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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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鵬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鵬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
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
,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及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 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告林鵬飛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鵬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先後以104
年度馬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及104年度馬交簡字第14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1日晚間8時0分許起至
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友人住處內飲用
2罐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
晚間9時52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路與○○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人車重心
不穩,在旁民眾郭○○、林○○2人見狀上前相助,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在○○路297號前予以攔查,發現林鵬飛身上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現場對林鵬飛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68MG/L,已
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鵬飛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林○○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
,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
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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