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培瑜
被   告  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零參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則自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未依約
還款,迄仍積欠簽帳消費款243,597元,及自109年8月21
日起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明細表、
109年5月至109年8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第55至6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合計2,7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