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6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新英選任辯護人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 律師 陳雅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新英為 張林碧雲 媳婦,張林碧雲在其夫 張蹺鼻 於民國90年4月14日、其子 張隆輝 (李新英之夫)於91年11月20日相繼過世後,即鬱鬱寡歡而逐漸無法自理生活,李新英乃安排張林碧雲於92年5月5日入住址設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 國泰 老人長期養護中心(下稱國泰養護中心)」受照護,張林碧雲於入住國泰養護中心前約92年4月、5月間某日,即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下稱合庫東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李新英,並授權李新英得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以供家用及支付其入住國泰養護中心之相關費用。詎李新英明知本案帳戶僅為張林碧雲授權其提領款項作為家用及支付張林碧雲入住國泰養護中心之相關費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合庫東門分行填寫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再盜蓋本案帳戶印章於其上,以表示提領帳戶款項之意,並持各該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合庫東門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使合庫東門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張林碧雲確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意思,而據以辦理,李新英乃分別自本案帳戶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即借款予 曾梅鳳 ,並匯款至曾梅鳳指定之帳戶(包括 龔迺傑 帳戶,下同),足以生損害於張林碧雲及合庫東門分行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林碧雲之孫媳 吳亞茹 帶同張林碧雲至合庫東門分行申請補發本案帳戶存摺,經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林碧雲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證人 林文龍 、 張應民 、 陳映綺 100年1月19日、證人 鐘淑滿 100年2月14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鐘淑滿上開訊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參照)。查本院所援引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1月29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張林碧雲病歷資料(病歷號碼:00000000),係屬於醫師依診斷所作成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合庫東門分行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本案帳戶之印章於其上,並持各該取款憑條向合庫東門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而分別自本案帳戶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即匯款至曾梅鳳指定帳戶以借款予曾梅鳳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係擔心有遺產稅的問題,所以叫伊先用她的錢,伊也照著婆婆的意思做,伊有跟告訴人說借錢給曾梅鳳的事,伊跟告訴人說可不可以用她錢賺一點利息錢,告訴人也同意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係因擔心有遺產稅問題,所以才將本案款項交給被告管理,被告亦擔心遺產稅問題,所以才盡快將告訴人款項領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媳婦,被告公公、丈夫分別於90年4月14日、91年11月20日相繼過世後,告訴人因逐漸無法自理生活,被告乃安排告訴人入住國泰養護中心受照護。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被告在合庫東門分行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本案帳戶之印章於其上,並持各該取款憑條向合庫東門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而分別自本案帳戶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借款予曾梅鳳並匯至曾梅鳳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20頁至第222頁、卷二第14頁至第1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張宇麒 、 張一帆 、鐘淑滿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9年度他字第6957號偵查卷卷二第364頁至第365頁,原審卷卷一第157頁反面至第162頁、第184頁反面至第
186頁、第188頁),復有卷附本案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1月29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張林碧雲病歷資料(病歷號碼:00000000)、合庫東門分行99年12月9日合金東門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3年5月10日、94年8月25日、94年11月14日、95年4月10日之取款憑條、93年5月10日、94年8月25日、94年11月14日、95年4月10日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99年12月22日國世東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曾梅鳳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彰化銀行北新分行99年12月20日彰北新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鐘淑滿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99年12月29日元大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龔迺傑開戶基本資料(前慶豐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張蹺鼻90年4月14日死亡證明書、告訴人身心障礙手冊、張隆輝91年11月20日死亡證明書、國泰養護中心負責人出具之證明書、張蹺鼻、張隆輝之戶口名簿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0月29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等可資佐證(各見北檢99年度他字第6957號偵查卷卷一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第17頁、卷二第221頁、第228頁、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54頁、第270頁至第271頁、第277頁至第280頁、第293頁至第294頁、100年度他字第3075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原審卷卷一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70頁至第280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於入住國泰養護中心前約92年4月、5月間某日,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並指示被告用於家用及國泰養護中心之相關費用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供承無誤(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反面、卷二第14頁反面、第29頁),另稽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印章交給被告,伊寄在她那裡,是被告在保管,伊去仁愛醫院開刀,伊人不在家裡,被告就自己拿去用了。伊在國泰養護中心住時,伊不知道是否曾經跟被告要本案帳戶裡面的錢,但一定是有,否則國泰養護中心怎麼會讓伊住在那裡。伊先生過世的時候,伊沒有在市場賣雞,伊一個人沒有辦法作生意。當時家裡的開銷如何支應,伊都不知道,錢都被告拿走,被告處理死人也是要錢。被告沒有上班賺錢,那時伊先生又過世,家裡的錢要如何支應,伊也不知道,被告大概是用她公公的存款去處理,否則國泰也不會讓伊住,且伊兒子也在菜市場賣衣服也有賺錢,這些錢也可以拿來用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84頁反面至第186頁);證人張宇麒(即被告之次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父親是在伊退伍時候過世,當時伊母親、祖母都沒有工作。父親過世後,母親並沒有去上班,用祖父、父親留下來的錢,由母親在管理。在伊祖父過世之前家裡的經濟好像是伊祖母、母親管理。父親過世以後是母親在管理經濟,是因為當時祖母的身體狀況不好,她的精神狀況不好,精神上有些問題,例如會在客廳大、小便失禁,會一直喊伊等的名字,她覺得沒有安全感,也有吃藥。伊印象當中,伊祖母當時不能自理日常生活,當時伊等有時還會餵她吃東西,後來髖關節斷掉行動不便,剛開始還能夠自己去跑銀行,後來就越來越不行,她的精神狀況不穩定加上行動不方便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證人張一帆(即被告長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父親生病以後,父親沒有工作,父親本身就有存款,是用父親的存款支應,伊母親沒有工作及收入,伊父親過世以後,母親也是沒有工作。伊父親過世時,伊祖母的身體狀況本來還算良好,算是健康,但父親過世以後身體就越來越差,精神狀況比較差,變得常常在哭,有憂鬱症,也有摔斷腿,是自己從床上摔下來,有時候會神智不清,變得想要出去,要爬起來要出去,伊等覺得祖母身體不好要阻止她,她就會哭鬧。伊祖母沒有辦法出門處理日常事務,家裡的事務都是母親處理,用度金錢也是由母親負責管理、支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卷一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可見自張隆輝過世後,因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故家中日常事務及生活用度均由被告管理。再稽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合作金庫定存解約書上簽名是伊的字沒錯,印章也是伊的,伊住安養院1個月要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的費用,伊孫子現在沒有工作也還要在繳錢,合作金庫的定存解約是要拿來繳1個月2萬8,000元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84頁反面)。復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合庫東門分行92年4月1日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見北檢99年度他字第6957號偵查卷卷一第3頁至第6頁、99年度發查字第2586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92年4月1日,本案帳戶存款尚餘179萬188元,又告訴人確於入住國泰養護中心前之92年4月1日在合庫東門分行解除定期存款各新臺幣325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75萬元(合計750萬元)並存入本案帳戶內,則苟非告訴人在其無法自理生活、入住國泰養護中心前,因認家中並無經濟收入、又有相關家庭費用、國泰養護中心費用亟待持續支付之情形下,其又何須在本案帳戶已有存款179萬188元之情形下,解除高達750萬元之定期存款並存入本案帳戶內?堪認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應係用以支付家庭開銷及國泰安養中心相關費用乙節,應可認定。且告訴人身為被告婆婆及張一帆、張宇麒之祖母,張一帆、張宇麒年紀尚幼,家中除告訴人、被告外,又無其他長輩存在,為因應相關費用支出,在告訴人無法自行領、取款之狀況下,自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被告,並囑咐其運用以維持家庭運作之可能,是堪認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應係告訴人交予被告,並指示被告將本案帳戶內存款用以家用及支出國泰養護中心相關費用乙節,殆無疑義。
(三)惟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轉帳給曾梅鳳指定帳戶之款項部分,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係借給曾梅鳳以賺取利息,伊有將借錢賺利息之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也同意等語。然查,被告所辯上情,並未經證人即告訴人證實,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會去國泰養護中心,是被告要伊離開她遠一點。伊要被告把錢還伊。哪有人要把錢給人家,沒有人那麼笨,伊甚至還怕被告知道伊有錢,伊只想被告把錢還伊,這些錢可以讓伊去繳福全安養院的錢,伊希望被告把錢、房子都還伊,這是伊從年輕時代辛苦做事存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85頁反面、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從伊與張隆輝結婚之後到告訴人住進國泰養護中心期間,告訴人比較強勢,伊已經習慣了,能過伊就這樣過,一天過一天,但伊久久也會發飆一次。在這段期間,有一次與婆婆產生比較大的衝突,就是小姑說要分財產,伊先生就掌摑伊小姑,說長輩還在分什麼家產,小姑就跑去跟伊婆婆哭訴,婆婆就把這件事情說給伊公公聽,公公就打伊先生一巴掌,伊婆婆說娶老婆就是老婆的奴隸,你老婆說什麼,你就做什麼嗎,伊婆婆就把伊叫過來罵,但伊不知情,伊也就生氣發飆,跟伊婆婆吵起來,當時伊跟婆婆說小姑結婚有兩個小孩住在家裡,而且是嫁出去的,怎麼可以這樣,伊婆婆聽了不高興就叫伊搬出去,讓小姑搬回來,因為當時小姑是住在伊家隔壁,伊就帶著兩個小孩離家出走到朋友家住了幾天,伊婆婆跟伊朋友說伊先生是獨子,有兩個老的需要照顧,這樣跑出去成何體統,伊朋友轉告伊這些話,所以伊就回家了。伊所謂婆婆比較強勢,是指什麼事情都是她出面,家裡大小的事情都要經過她,她說什麼伊就做什麼。伊婆婆常常會無緣無故罵伊,因為伊家比較窮,常常說伊沒有嫁妝,還不時說伊太好命成天在家,且很氣伊先生對伊好,說伊先生自從結婚之後就變成伊的了,而不是她的兒子。曾梅鳳是伊朋友,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曾梅鳳有還錢,但是分好幾次償還,是會用現金或是用支票到伊帳戶內兌現,伊婆婆不認識曾梅鳳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17頁反面至第219頁、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綜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宇麒之證述、被告之供述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婆媳關係難稱和睦,告訴人又極為在意其年輕辛苦積蓄之存款可供其安享天年,果此,告訴人豈會同意將其平生辛苦積蓄借予其素昧平生、又屬被告友人之曾梅鳳?且倘告訴人知悉此部分借款事實亦同意之,於曾梅鳳還款後,告訴人又豈會未取回該部分借款而任憑被告存入其個人帳戶內?被告雖以其係處於「張家」財產管理者之地位,以張家財產之最大效益使用與管理,遂借款予曾梅鳳賺取利息尚非違背常情為由提起上訴,惟貸與款項予他人賺取利息,事涉借款人之信用、還款資力,有其風險存在,是借款予他人賺取利息並非財產管理人適宜之管理手段,況被告亦非具投資理財專長之人,以此為由辯稱係管理財產之正當行為,實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告訴人因擔心有遺產稅問題,才會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管理等語置辯,惟被告於99年11月8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有一些是朋友跟伊的借款,當時伊有錢,伊想先用告訴人的,將來再還她。伊身上有錢,伊想先把她的錢用完,再用伊的等語(見北檢99年度他字第6957號偵查卷卷一第42頁)),雖被告一度爭執此段訊問筆錄之記載有誤(見原審卷卷二第13頁反面),然經原審勘驗上開訊問筆錄錄影、錄音光碟,於訊問當時,被告確為如此陳述無誤一情,並經原審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二第23頁反面),則其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告訴人係因遺產稅之故,而指示被告先花用其積蓄云云,是否可信,顯有疑義。況依被告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詞,被告於借款予曾梅鳳時,其尚有積蓄,且參以卷附被告之合庫東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北東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3年至95年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67頁至第268頁),於93年至95年間,被告前開二帳戶內之存款各達數百萬元,則在被告尚有不少積蓄之情況下,猶仍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將本案帳戶內存款借貸予曾梅鳳,且於曾梅鳳還款後,又未返還告訴人,反而存入其個人帳戶內,其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明,堪徵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採信。本件告訴人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應僅限於家用及國泰養護中心之相關費用,是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借予曾梅鳳,顯已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而未經過告訴人同意,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乙節,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均無可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結果,須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2.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含有罰金。而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依舊法規定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之結果,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此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⑤另關於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月得否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
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即易科罰金)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惟該規定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後於98年1月21日再修正公布,將該項移列至第8項,並規定:「第1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均係對數罪併罰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增加不得逾6個月之限制。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1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與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附此敘明。
3.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二)核被告李新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取款條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領張林碧雲帳戶存款部分)。被告在合庫東門分行填寫取款憑條,未經告訴人同意盜用告訴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被告係分次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借予曾梅鳳,且係曾梅鳳向其借錢後,被告才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借予曾梅鳳(見原審卷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堪認被告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被告所犯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媳,在告訴人風燭殘年、身心困難之際,竟利用告訴人重病無暇自顧之機會,冒領侵吞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畢生積蓄,被告牟取利益之動機,惡性尚非輕微,且事後圖飾卸責,態度欠佳,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品行尚端,犯罪總所得達百餘萬元,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就冒領15萬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其餘各該冒領款項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前揭刑法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之前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並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均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減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前揭刑法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準,復說明被告持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在合庫東門分行取款憑條上之「張林碧雲」印文,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宣告沒收;各該取款憑條,雖為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取款憑條既已交付合庫東門分行而歸合庫東門分行所有,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於92年4、5月間,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被告保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合庫東門分行,偽以告訴人名義,或填載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蓋用張林碧雲之印章後,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或於填寫取款憑條之同時,再填寫匯款申請書一併交予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致使該行員陷於錯誤,另將提領之款項匯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知情之張應民、林文龍、鐘淑滿、陳映綺等人。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張林碧雲所有之合作金庫東門分行帳戶內之存款總計741萬5,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持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矇輸自告訴人處得悉之密碼指令,使相當該銀行放款人員手足之自動提款機之自動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總計81萬122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應民、林文龍、陳映綺、鐘淑滿之證述、合庫東門分行99年12月9日合金東門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工程估價單、工程追加單、客戶需求表、現場丈量圖、工程請款單、合庫東門分行100年6月20日合金東門營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等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如上開公訴意旨一、(一)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匯款過程,亦坦承如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之過程,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告訴人生病無法自理生活,家中又須開銷支出,告訴人入住國泰養護中心也要支付相關費用,所以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伊,叫伊領錢來支付這些開銷,且因為張蹺鼻、張隆輝相繼過世,伊擔心有風水問題,所以跟告訴人商量後,才會自本案帳戶內領款匯予張應民、林文龍等來裝潢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的房子(下稱本案房屋)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當時告訴人家中遭逢變故,且家中又有開銷支出,告訴人才將本案帳戶交予被告使用,本案房屋經被告與告訴人商量後,認有風水問題,經告訴人同意後,被告才動用款項進行裝潢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一)如上開公訴意旨一、(一)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匯款、如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均為被告親為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原審卷卷一第36頁、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8頁反面),並有卷附本案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合庫東門分行99年12月9日合金東門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彰化銀行北新分行99年12月20日彰北新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鐘淑滿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合庫東門分行100年6月20日合金東門營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0年7月7日合金總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ATM相關交易地點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7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電子金融中心100年7月7日上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0年7月13日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養護中心負責人出具之證明書(各見北檢99年度他字第6957號偵查卷卷一第6頁至第27頁、卷二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8頁、第240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60頁、第277頁至第280頁、100年度偵字第11833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原審卷卷一第16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被告之公公、丈夫相繼過世後,告訴人因逐漸無法自理生活,乃由被告安排入住國泰養護中心,於告訴人入住國泰養護中心前約92年4月、5月間某日,即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並指示被告用於家庭費用及國泰養護中心之相關費用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如上,而參以證人鐘淑滿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92年10月至93年2月間、93年6月至96年11月間陸續有2萬5,000元至3萬1,500元不等之匯款至伊彰化銀行北新帳戶,應該都是被告支付告訴人的養護費用。告訴人的月費是2萬5,000元,有時候金額比較大,是包含掛號費及日常用品費用,伊等都會代墊,匯款時間沒有連續,是因為被告有時候來探望會拿現金來支付等語(見北檢99年度他字第6957號偵查卷卷二第364頁至第36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結稱:92年5月到99年7月間,伊在國泰養護中心工作,國泰養護中心是伊先生開的,伊是裡面的工作人員,帳務的部分是伊在處理。伊負責照顧老人生活起居,帳務部分有的家屬是每個月繳現金,如果不方便到場的就匯款到伊的帳號,伊負責收取國泰養護中心的費用。告訴人在92年到99年間有入住國泰養護中心,關於費用的繳納,如果被告來有碰到繳費日期,被告就會來現場繳現金,被告是不定時來,有時候是用匯款。在告訴人住在國泰養護中心期間,每個月的安養費都是由被告繳納,不管是現金或匯款都是,匯款的名義人就是被告,被告安養費都有繳納沒有拖欠,至多是晚幾天匯款。附表二上金額有些不是2萬5,000元,是因為被告有交代,老人家想要吃什麼就要伊代買,生活用品或內衣褲也是如此,另外還有看病的掛號費也是伊等代墊,之後被告就會一起付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88頁);證人陳映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於95年2月6日、95年5月10日匯款13萬元、35萬元至伊中國信託忠孝分行帳戶,有可能係作為伊與張宇麒準備結婚的花費等語(見北檢99年度他字第6957號偵查卷卷二第311頁),可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自本案帳戶內取款後匯款予鐘淑滿之款項乃屬告訴人於國泰養護中心入住之相關費用、匯款予陳映綺之款項乃屬告訴人孫子張宇麒結婚費用之相關家庭開銷,此均在告訴人授權被告得支用本案帳戶之範圍內,自難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取款後匯款予鐘淑滿、陳映綺之行為,有何上開公訴意旨一、(一)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又證人張應民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從事室內設計裝修,林文龍是伊配合的廠商,被告於92年6月5日、92年7月3日、92年7月30日、92年9月15日分別匯款18萬元、50萬元、72萬元、60萬元至伊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內,應該是工程款,伊存摺、合約資料都還在,可以提供,伊想起來,應該是本案房屋那邊的工程等語(見北檢99年度他字第6957號偵查卷卷二第311頁);證人林文龍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證稱:伊從事室內裝修,作空調的安裝、維修,被告於92年10月23日匯款至伊林口農會南勢辦事處應該是工程款,伊剛剛跟張應民討論,應該是本案房屋的工程沒錯等語(見北檢99年度他字第6957號偵查卷卷二第311頁至第312頁),復參以卷附張應民所提出之本案房屋工程追加單、估價單、工程請款單(見北檢99年度他字第6957號偵查卷卷二第319頁、第333頁至第358頁),張應民所收取之本案房屋裝修費用,確如附表二被告匯予張應民之金額,堪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自本案帳戶取款後匯款予張應民、林文龍,應係作為本案房屋之裝潢改裝費用乙節無誤。又觀諸卷附張應民所提出之上開客戶需求表,其上乃記載「92.1/12介紹」等字(見北檢99年度他字第6957號偵查卷卷二第320頁右上方),此日期僅與張隆輝過世日期(91年11月20日)相隔不到2月,證人張應民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證稱:當時業主的先生剛過世,屋內設置靈堂等語(見北檢99年度他字第6957號偵查卷卷二第311頁),堪認被告辯稱當時因其公公與先生相繼過世,故認風水不佳欲裝修房屋等語,並非子虛。再參以卷附張應民所提出之本案房屋客戶需求表、現場丈量圖(見北檢99年度他字第6957號偵查卷卷二第320頁至第332頁),可知,本案房屋並非單純裝潢而已,確有格局之更動(見北檢99年度他字第6957號偵查卷卷二第320頁至第332頁),且亦有裝修告訴人所居住之房間(見北檢99年度他字第6957號偵查卷卷二第320頁)。
復佐以告訴人係92年5月5日入住國泰養護中心,而依上開客戶需求表顯示,其上記載「92.3/18AM9:303/19PM4:00丈量」等字(見北檢99年度他字第6957號偵查卷卷二第320頁右上方),斯時,告訴人仍居住於本案房屋內,裝修人員都已至本案房屋丈量,告訴人又豈會對於被告裝修房屋乙情完全不知?若告訴人反對或質疑,應會追問裝修原因、資金來源才是,且證人張宇麒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母親用度家裡金錢,大的金額類似家裡的裝潢需要向祖母報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卷一第158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徵得告訴人同意後,才自本案帳戶內取款、匯款予張應民、林文龍供作裝修本案房屋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取款後匯款予張應民、林文龍以供裝修本案房屋之行為,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一、(一)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罪嫌,顯有疑義。
(四)至附表二除被告取款後匯予張應民、林文龍、鐘淑滿、陳映綺部分之其餘款項外,本案帳戶尚於92年11月7日提領20萬元、94年6月13日提領10萬元、94年9月6日提領20萬元、94年9月19日提領50萬元、94年9月26日提領26萬元、94年9月29日提領10萬元、94年12月26日提領15萬元、95年2月23日提領10萬元、95年6月26日提領10萬元、95年7月7日提領10萬元、95年7月28日提領10萬元等逾10萬元之大筆金額,其餘提領之款項則各為8萬元、6萬元、5萬元、4萬元不等,而參以證人張宇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自己一直都有工作,但也有不夠的時候,因為伊住外面,不夠的時候伊希望母親可以幫忙。伊於94年9月29日結婚,00年0月0日生子,當時伊與母親討論是家裡面有留下一筆在結婚用的錢,伊與哥哥都有,都是100萬元,如果有需要花費的部分就跟母親請款。
當時伊有卡債的問題,伊母親有幫伊還卡債,約2、30萬元。就伊知道,100萬元有包括坐月子這些錢,這是伊跟伊母親溝通的,伊借的部分應該是卡債,伊太太的保險,伊母親也覺得保險是必要的,當時母親是願意幫伊出,房租是因為伊沒有地方住,伊母親不讓伊回家,所以她願意幫伊出房租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第159頁至第160頁)。而被告提取上開大筆金額(逾10萬元部分)之日期,約略證人張宇麒結婚之前後,於該段期間,被告既要負擔證人張宇麒之結婚花費、卡債、保險、房租等大筆開銷,自難排除被告所提領之前開大筆款項,係用於前開支出。且依證人鐘淑滿之上開證述,被告有時會提領現金直接支付作為告訴人於國泰養護中心之月費或告訴人掛號費或其餘日常用品之相關費用,亦難排除被告提領其他款項,係用於證人張宇麒之開銷、告訴人國泰養護中心之相關費用或其他家庭開銷。且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舉證除被告取款後匯予張應民、林文龍、鐘淑滿、陳映綺部分之其餘款項外,被告之用途為何、是否在告訴人之授權範圍之外,自難僅因被告有自本案帳戶內取領各該筆款項,即遽認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一、(一)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五)同理,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都僅3萬元、2萬元、1萬元、8,017元、2,017元等小額款項,而於斯時,被告必須負擔家庭支出、告訴人國泰養護中心之相關費用、證人張宇麒之生活開銷,證人鐘淑滿亦證稱被告有時會提領現金支付告訴人之相關花費等節,亦難排除被告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係用於家庭開銷、告訴人國泰養護中心之相關費用,況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領款是否在告訴人之授權範圍之外,自難認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一、
(二)所指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六)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帳戶的錢,伊沒有同意被告去提領使用,哪有人要隨便把錢給人家。伊沒有同意被告用本案帳戶的錢去付本案房屋裝潢的錢。伊要被告把所有的錢還給伊。哪有人要把錢給人家,沒有人那麼笨,伊甚至還怕被告知道伊有錢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係指稱:「....被告開始設計告訴人,首先於92年4月1日誘騙告訴人將合作金庫東門分行之定存共750萬元提前解約」,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乃改稱:合庫東門分行定存解約書上簽名蓋章,這是伊的字沒錯,印章也是伊的,但印章是被告偷刻的,伊住安養院1個月要2萬8,000元的費用,伊孫子現在沒有工作也還要在繳錢,合庫的定存解約是要拿來繳1個月2萬8,000元的費用,是伊女兒帶伊去辦的,伊女兒已經過世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84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就其為何至合庫東門分行辦理定存解約,究竟是被告誘騙其去解約或告訴人為繳納國泰養護中心相關費用及子孫之家用開銷而解約,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參以卷附告訴人之戶籍謄本、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0月14日北市文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除戶資料(見原審卷卷一第232頁、第247頁至第248頁),告訴人之唯一女兒 張怡喬 係於76年12月26日死亡,張怡喬自無可能如上開告訴人所證稱陪同其於92年4月1日辦理定存解約。況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其辦理定存解約係要用於繳納國泰養護中心相關費用及子孫之家用開銷,在告訴人無法自理生活之情況下,自有同意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額來支應之可能,堪認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且具有瑕疵之證述,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本件上開公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檢官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遭告訴人催討返還擅自動支之金錢時,曾於民國101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稱其動支金錢係依告訴人指定用途而為支用等語,之後卻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稱告訴人有同意伊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支付家用,但沒有說明支付費用的範圍,係屬概括授權等語,其所述已前後不一。又被告於審理中述及與告訴人過去之相處、家庭財務管理情形,均表示被告與告訴人雖共同居住,惟家庭財務各自管理,區隔明確,被告縱有為告訴人領款,亦是依其指示所為,且在領完款後需將存摺、提款卡等物返還告訴人,金錢之事若無告訴人指示,被告不敢自行決定等語,告訴人更於審理中證述時明確否認有授權被告使用其帳戶內金錢支應家用等語,原審遽認告訴人確有囑咐被告提領其帳戶內金錢以維家庭運作之事實,恐有速斷。另被告以告訴人帳戶內金錢支付其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房屋裝潢費用乙節,原審雖認該款項係經告訴人同意後動用,然觀被告與告訴人涉訟之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民事事件中,被告自承伊原保管告訴人帳戶款項共900萬元,扣除依告訴人指示用途支用之款項後,應返還告訴人
315萬元,然被告並未將前揭房屋裝潢費用算入其所稱「依告訴人指示用途」之款項內,足見依被告自己之認知,該裝潢費用並未經告訴人事先指示或同意,而告訴人亦於審理中證稱,未同意被告以其帳戶內金錢支付裝潢費用等語,原審認被告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乙情,其認定事實恐有未洽。又被告於偵查中曾稱,取得告訴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雖然自己也有錢,但想先用告訴人的錢,把告訴人的錢用完後再用自己的等語,足見被告於動支告訴人帳戶內金錢伊始,應有不管是何用途,均優先領用告訴人帳戶內款項,直至領用完畢之意,則被告盜領告訴人帳戶金錢之歷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接續反覆實施之行為,似應評價為一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應予分論併罰,顯有再予斟酌之餘地。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業經原審予以論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表一┌─────────┬─────────┬─────────────────┐│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備註│├─────────┼─────────┼─────────────────┤│93年5月10日│15萬元│轉帳曾梅鳳15萬元│├─────────┼─────────┼─────────────────┤│94年8月25日│30萬元│轉帳曾梅鳳30萬元│├─────────┼─────────┼─────────────────┤│94年11月14日│29萬1,000元│轉帳曾梅鳳29萬1000元│├─────────┼─────────┼─────────────────┤│95年4月10日│30萬元│轉帳龔迺傑30萬元│└─────────┴─────────┴─────────────────┘附表二┌─────────┬─────────┬─────────────┐│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備註│├─────────┼─────────┼─────────────┤│92年6月5日│20萬6,000元│轉帳張應民18萬元│├─────────┼─────────┼─────────────┤│92年6月5日│5萬元│提領現金│├─────────┼─────────┼─────────────┤│92年7月3日│50萬元│轉帳張應民50萬元│├─────────┼─────────┼─────────────┤│92年7月30日│80萬元│轉帳張應民72萬元│├─────────┼─────────┼─────────────┤│92年9月15日│60萬元│轉帳張應民60萬元│├─────────┼─────────┼─────────────┤│92年10月16日│4萬元│轉帳鐘淑滿2萬5,000元│├─────────┼─────────┼─────────────┤│92年10月23日│15萬元│轉帳林文龍4萬2,000元│├─────────┼─────────┼─────────────┤│92年11月7日│20萬元│提領現金│├─────────┼─────────┼─────────────┤│92年11月14日│4萬元│轉帳鐘淑滿2萬5,000元│├─────────┼─────────┼─────────────┤│92年12月11日│3萬元│轉帳鐘淑滿2萬5,000元│├─────────┼─────────┼─────────────┤│93年1月13日│6萬元│轉帳鐘淑滿2萬8,000元│├─────────┼─────────┼─────────────┤│93年2月13日│6萬元│轉帳鐘淑滿2萬5,000元│├─────────┼─────────┼─────────────┤│93年5月25日│6萬元│提領現金│├─────────┼─────────┼─────────────┤│93年6月15日│6萬元│轉帳鐘淑滿2萬5,000元│├─────────┼─────────┼─────────────┤│93年7月23日│5萬元│提領現金│├─────────┼─────────┼─────────────┤│93年8月13日│6萬元│轉帳鐘淑滿2萬5,000元│├─────────┼─────────┼─────────────┤│93年9月10日│6萬元│轉帳鐘淑滿2萬5,000元│├─────────┼─────────┼─────────────┤│93年9月16日│6萬元│提領現金│├─────────┼─────────┼─────────────┤│93年10月11日│6萬元│轉帳鐘淑滿2萬5,000元│├─────────┼─────────┼─────────────┤│93年11月2日│5萬元│提領現金│├─────────┼─────────┼─────────────┤│93年11月16日│15萬元│轉帳鐘淑滿2萬5,000元│├─────────┼─────────┼─────────────┤│93年12月13日│10萬元│轉帳鐘淑滿2萬7,700元│├─────────┼─────────┼─────────────┤│94年1月19日│5萬元│提領現金│├─────────┼─────────┼─────────────┤│94年1月28日│5萬元│提領現金│├─────────┼─────────┼─────────────┤│94年2月16日│3萬元│轉帳鐘淑滿2萬5,000元│├─────────┼─────────┼─────────────┤│94年3月14日│6萬元│轉帳鐘淑滿3萬620元│├─────────┼─────────┼─────────────┤│94年4月14日│10萬元│轉帳鐘淑滿2萬5,000元│├─────────┼─────────┼─────────────┤│94年5月3日│6萬元│提領現金│├─────────┼─────────┼─────────────┤│94年5月13日│6萬元│轉帳鐘淑滿2萬5,000元│├─────────┼─────────┼─────────────┤│94年6月13日│10萬元│提領現金│├─────────┼─────────┼─────────────┤│94年6月13日│2萬5,000元│轉帳鐘淑滿2萬5,000元│├─────────┼─────────┼─────────────┤│94年7月19日│5萬元│轉帳鐘淑滿2萬5,000元│├─────────┼─────────┼─────────────┤│94年8月15日│6萬元│轉帳鐘淑滿2萬5,000元│├─────────┼─────────┼─────────────┤│94年9月6日│20萬元│提領現金│├─────────┼─────────┼─────────────┤│94年9月13日│6萬元│轉帳鐘淑滿2萬5,000元│├─────────┼─────────┼─────────────┤│94年9月19日│50萬元│提領現金│├─────────┼─────────┼─────────────┤│94年9月26日│26萬元│提領現金│├─────────┼─────────┼─────────────┤│94年9月29日│10萬元│提領現金│├─────────┼─────────┼─────────────┤│94年10月17日│2萬5,000元│轉帳鐘淑滿2萬5,000元│├─────────┼─────────┼─────────────┤│94年11月14日│20萬9,000元│轉帳鐘淑滿2萬5,000元│├─────────┼─────────┼─────────────┤│94年12月13日│6萬元│轉帳鐘淑滿2萬5,000元│├─────────┼─────────┼─────────────┤│94年12月26日│15萬元│提領現金│├─────────┼─────────┼─────────────┤│95年1月13日│6萬元│轉帳鐘淑滿3萬1,000元│├─────────┼─────────┼─────────────┤│95年1月23日│8萬元│提領現金│├─────────┼─────────┼─────────────┤│95年2月6日│15萬元│轉帳陳映綺13萬元│├─────────┼─────────┼─────────────┤│95年2月15日│10萬元│轉帳鐘淑滿2萬5,000元│├─────────┼─────────┼─────────────┤│95年2月23日│10萬元│提領現金│├─────────┼─────────┼─────────────┤│95年3月13日│20萬元│轉帳鐘淑滿2萬6,600元│├─────────┼─────────┼─────────────┤│95年4月10日│5萬元│轉帳鐘淑滿2萬7,000元│├─────────┼─────────┼─────────────┤│95年5月10日│45萬元│轉帳鐘淑滿2萬5,000元││││轉帳陳映綺35萬元│├─────────┼─────────┼─────────────┤│95年6月12日│6萬元│提領現金│├─────────┼─────────┼─────────────┤│95年6月26日│10萬元│提領現金│├─────────┼─────────┼─────────────┤│95年7月7日│10萬元│提領現金│├─────────┼─────────┼─────────────┤│95年7月21日│5萬元│提領現金│├─────────┼─────────┼─────────────┤│95年7月28日(公訴│10萬元│提領現金││意旨誤載為92年7月││││20日)│││├─────────┼─────────┼─────────────┤│95年8月15日│5萬元│轉帳鐘淑滿2萬5,000元│├─────────┼─────────┼─────────────┤│95年10月13日│5萬元│提領現金│├─────────┼─────────┼─────────────┤│95年12月12日│3萬5,000元│轉帳鐘淑滿3萬1,500元│├─────────┼─────────┼─────────────┤│96年11月1日│2萬5,000元│轉帳鐘淑滿2萬5,000元│├─────────┴─────────┴─────────────┤│總計741萬5,000元│└─────────────────────────────────┘附表三┌──┬──────┬─────────┬─────────────┐│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台幣)│提領地點│├──┼──────┼─────────┼─────────────┤│1│92年4月7日│2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2│92年4月7日│2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3│92年4月22日│3萬元│合作金庫東門分行│├──┼──────┼─────────┼─────────────┤│4│92年5月5日│3萬元│合作金庫建國分行│├──┼──────┼─────────┼─────────────┤│5│92年5月5日│3萬元│合作金庫建國分行│├──┼──────┼─────────┼─────────────┤│6│92年6月8日│2萬元│台新銀行福客多北市成福店│├──┼──────┼─────────┼─────────────┤│7│92年6月13日│2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區行政中心│├──┼──────┼─────────┼─────────────┤│8│92年6月13日│2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區行政中心│├──┼──────┼─────────┼─────────────┤│9│92年6月13日│2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區行政中心│├──┼──────┼─────────┼─────────────┤│10│92年6月13日│2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區行政中心│├──┼──────┼─────────┼─────────────┤│11│92年6月13日│2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區行政中心│├──┼──────┼─────────┼─────────────┤│12│92年8月11日│3萬元│合作金庫東門分行│├──┼──────┼─────────┼─────────────┤│13│92年8月11日│3萬元│合作金庫東門分行│├──┼──────┼─────────┼─────────────┤│14│92年8月11日│3萬元│合作金庫東門分行│├──┼──────┼─────────┼─────────────┤│15│92年8月12日│3萬元│合作金庫東門分行│├──┼──────┼─────────┼─────────────┤│16│92年8月12日│3萬元│合作金庫東門分行│├──┼──────┼─────────┼─────────────┤│17│92年8月29日│3萬元│合作金庫忠孝分行│├──┼──────┼─────────┼─────────────┤│18│92年8月29日│3萬元│合作金庫東門分行│├──┼──────┼─────────┼─────────────┤│19│92年12月1日│3萬元│合作金庫東門分行│├──┼──────┼─────────┼─────────────┤│20│92年12月29日│2萬元│華南銀行│├──┼──────┼─────────┼─────────────┤│21│92年12月29日│1萬元│華南銀行│├──┼──────┼─────────┼─────────────┤│22│93年1月27日│3萬元│合作金庫東門分行│├──┼──────┼─────────┼─────────────┤│23│93年2月1日│3萬元│合作金庫東門分行│├──┼──────┼─────────┼─────────────┤│24│93年2月4日│3萬元│合作金庫東門分行│├──┼──────┼─────────┼─────────────┤│25│93年2月5日│8,017元│上海商業銀行(金融轉帳)│├──┼──────┼─────────┼─────────────┤│26│93年2月5日│2,017元│中國信託銀行(金融轉帳)│├──┼──────┼─────────┼─────────────┤│27│93年3月9日│3萬元│合作金庫東門分行│├──┼──────┼─────────┼─────────────┤│28│93年3月29日│3萬元│合作金庫東門分行│├──┼──────┼─────────┼─────────────┤│29│93年4月5日│2萬元│上海商業銀行萊爾富頂好店│├──┼──────┼─────────┼─────────────┤│30│93年4月12日│2萬元│合作金庫東門分行│├──┼──────┼─────────┼─────────────┤│31│93年4月18日│3萬元│合作金庫六合分行│├──┼──────┼─────────┼─────────────┤│32│93年5月4日│3萬元│合作金庫東門分行│├──┼──────┼─────────┼─────────────┤│33│93年5月10日│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34│93年5月10日│1萬元│中國信託銀行│├──┴──────┴─────────┴─────────────┤│總計:81萬1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