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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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 陳素蓮 被告 羅恭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於100年3月21日再向原告再借款25萬元,並交付借據乙張為憑,言明於借款後2個月後償還。惟被告迄未償還,且避不見面,原告已發兩次存證信函通知,均遭以遷移不明退回,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乙、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欠原告錢,原告提出之前開文書上所載「30萬」,並非借款,而係指被告對不起原告,欠他要講30萬次對不起,100年3月21日又欠原告25萬次對不起。原告有拿錢讓被告去處理車禍調解,但那是原告說要補貼被告,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且被告並沒有收到原告所發的存證信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月1日及100年3月21日各向其借款30萬元、25萬元等情,雖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作為抗辯。
惟查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条(應係條之簡寫)」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文書所載「30萬」、「25萬」係指其欠原告30萬次及25萬次對不起云云。惟前開文書之始已記載該文書之性質為借條,其內容則記載:「前欠30万,3月21日在(應為再之誤載)借25万,此據,羅恭敬,中華民國100年立。」(見本院卷第4頁)依其文書性質之記載,原告主張該文書係被告因向其借貸而書立之借據乙節,已非無據;且若如被告所辯因其前欠原告30萬次對不起,3月21日再欠25萬次云云,則何以不使用「再欠」,卻使用「再借」二字?被告若係再欠原告25萬次對不起,何來「再借」?被告前開抗辯,顯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又被告前因交通事故引發損害賠償糾紛,經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100年3月18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賠償第三人 黃家瑩 20萬元,第一期賠償金額於100年3月21日給付等情,有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檢送之調解筆錄及調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自認原告處理前開紛爭所用的錢是原告拿出來的(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雖辯稱前開金錢係原告考量被告對家庭支付出而拿出來補貼被告云云,但為原告否認,被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再參諸前開借條上「3月21日再借25万」之記載,不論就時間或金錢數額而言,均與被告為處理前開車禍所生賠償調解相近,足認被告應係為處理與前開第三人發生車禍事故所生賠償糾紛而再向原告借款25萬元,前開記載並非被告所辯係又欠原告25萬次對不起益明。而前開借條上「3月21日再借25万」之記載,既係被告於3月21日再向原告借款25萬元,則「前欠30万」自係被告在此之前另向原告借款30萬元亦明。綜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月1日及100年3月21日各向其借款30萬元、25萬元等情,應為可採。
二、次查原告主張前開借款應於借款後2個月後償還乙節,固亦為被告否認。惟「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是借貸當事人間就借貸之返還期限縱未為約定,貸與人僅需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即得請求借用人返還。依前開借條之內容,雖無返還期限之記載,惟被告既於90年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迄未償還,則於
100年3月21日再向原告借款時,原告為確定還款期限而與被告為前開期限之約定,並不背於常理;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100年5月22日以豐原四十五支局第7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其中即明載「當初言明兩個月期限償還借款」等語,而若非有該返還期限之約定,原告依法僅需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後,即可請求被告償還,並無虛構有前開返還期限約定之必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應於100年3月21日借款後2個月償還前開55萬元之借款乙節,亦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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