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榮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榮桓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肆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犯罪事實部分,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為警查獲」後,補充:「扣得海洛因2小包加1個空袋子,復經紀榮桓同意,攜同警方前往其位於嘉義市○區○○路6之1號8樓2居所實行搜索,另扣得海洛因1小包」等語,其後記載文字刪除。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紀榮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潛在危害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毒品案件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4.7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外包裝袋4個(扣得3包海洛因,其中2包海洛因另置於1空包裝袋內),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亦屬被告因收受毒品而所有,為供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暨子彈4顆、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卷證內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持有毒品有關(至涉有其他犯罪嫌疑部分,則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無從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並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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