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協盛 (原名 陳恊盛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334號、101年度偵字第23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協盛(原名陳恊盛)部分撤銷。
陳協盛共同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附表五編號⒈至⒎所示之詐欺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⒈至⒎所示之刑。上開各罪宣告之刑除附表五編號⒋外,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陳協盛其他被訴詐欺部分(如附表六)均無罪。
事實
一、陳協盛(原名陳恊盛)係致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4,下稱致和公司)及汐谷股份有限公司(址同上,下稱汐谷公司)之業務總經理,為上開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致和公司、汐谷公司均已停業,致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李正雄 ,汐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陳怡樺 ,其2人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334號為不起訴處分);陳翠雲(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致和、汐谷公司之會計主管,其與陳協盛均係從事業務之人,陳翠雲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陳協盛於民國95、96年間,因致和公司及汐谷公司營業狀況不佳,乃萌生以虛增致和公司及汐谷公司營業額以利向銀行貸款而取得營運所需資金之意,並與陳翠雲及 蔡明芬 (於94年12月8日至96年10月5日擔任利奇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致和公司與汐谷公司並無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之事實,乃由陳翠雲依陳協盛之指示,接續多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95、96年間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及接續多次開立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95、96年間不實銷項統一發票而填製該原始憑證,以製造虛假交易,並以此作帳方式,虛增致和公司及汐谷公司營運業績,再將上開致和公司及汐谷公司95年度之進、銷項統一發票存根聯、會計傳票憑證等交由不知情之欣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依據前開憑證出具該等公司95年度融資簽證查核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表、現金流量表),致使各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陳協盛、陳翠雲又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前述致和公司、汐谷公司95年度融資簽證查核報告書、結果不實之財務報表連同該等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等資料(詳如附表三),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銀行分別提出,據以向該等銀行申請貸款,致使該等銀行誤以為致和公司及汐谷公司之業績良好,中長期借款履約能力無虞,而准予核撥貸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嗣終因致和公司及汐谷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不佳,無力償還欠款,始查悉上情,均足以生損害於該等金融機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物證及文書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協盛對於前揭客觀事實,均承認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二第386頁),惟辯稱:我承認商業會計法的部分,但是貸款的總數金額我不清楚,我沒有詐欺,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性質上均為不純正身分犯,被告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即會計主管陳翠雲共同犯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應僅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⑵縱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第5款之罪,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翠雲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始符合比例原則;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陳翠雲於95、96年間分別使致和公司、汐谷公司開立取得不實發票,及使該等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係屬接續行為而論以接續犯,然致和公司、汐谷公司取得發票之日期有些係在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刪除以前,依舊法上開各罪應屬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⑶有關銀行貸款部分,被告未曾從公司向銀行貸款金額中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公司營運發生問題,實因全世界經濟大環境巧遇歐債風波,並非惡意倒債,況被告亦借款公司高達上千萬元,被告本身亦為受害人,且致和公司或汐谷公司雖結束營業,然對廠商仍有應收帳款可收取,被告亦無任何隱匿財產之行為,貸款銀行亦可透過法律行為對致和公司或其連帶保證人求償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142頁背面、143頁背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而否認詐欺犯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認罪,辯護人亦陳稱:對於原審事實沒有爭執,僅對法律上適用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且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陳翠雲(偵一卷第第126至128頁、第130至131頁,偵二卷第115至117頁)、致和公司及汐谷公司員工 李美鳳 (偵一卷第127至129頁、偵二卷第113至115頁)、致和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正雄(偵一卷第24至25頁、第153至155頁)、博元商行負責人 郭金戍 (偵一卷第156至159頁,偵二卷第117至118頁)、致和公司員工 邱俊翰 (偵一卷第6至8頁、偵二卷第118頁)、臺灣土地銀行員工 楊桂容 (偵一卷第14至15頁、偵三卷第134頁)、新光商業銀行員工許淑玲(偵三卷第134至135頁)、新光商業銀行員工 葉子寬 (偵三卷第135頁)、安泰商業銀行員工 周佳美 (偵三卷第135頁)、萬泰商業銀行員工 褚元彰 (偵三卷第136頁)、臺中商業銀行員工 顏孜玲 (偵三卷第136至137頁)證述明確,復有致和公司、汐谷公司95、96年度營業稅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偵一卷第49至6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1年11月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致和、汐谷公司進、銷交易明係清單(偵三卷第6至85頁)、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查詢明細資料(偵一卷第102至108頁)、臺灣土地銀行101年11月1日總一區逾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三卷第90頁)、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1年10月31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4946號函暨101年11月14日陳報狀(偵三卷第93至100、117頁)、安泰商業銀行101年11月2日陳報狀(偵三卷第103頁正、背面)、萬泰商業銀行101年11月8日泰企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三卷第105、106頁)、臺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1年11月9日中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三卷第107、108頁)及致和公司、汐谷公司登記案卷(外放)在卷可稽;另致和公司、汐谷公司為向附表四所示銀行申辦貸款,確提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致和公司、汐谷公司95年度融資簽證查核報告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表、現金流量表)、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等資料,亦有附表三各銀行陳報狀及函文所檢附提出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
㈡被告固辯稱其未自銀行貸款中取得任何好處,不構成詐欺罪
,辯護人亦以致和、汐谷公司係因經營環境問題而結束營業,並非惡意倒債云云為辯,然查,被告明知致和、汐谷公司並無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事實,竟仍指示公司會計主管陳翠雲取得及開立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進、銷項發票,偽作交易事實,用以虛增該二公司營運業績,繼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該等憑證出具融資簽證查核報告書及結果不實之相關財務報表,再併同其他文件資料持向附表三所示銀行申請核貸附表四所示之貸款,自足以使銀行誤認致和、汐谷公司經營績效良好,具有相當之清償能力,同意予以貸放,即各該銀行確有因此陷於錯誤而為撥款之情事,自構成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所為顯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與故意甚明,至於該款項究係用於公司周轉營運或其他用途、被告是否中飽私囊或取得朋分款項,屬犯罪成立後對於不法所得之支配問題而已,並不影響詐欺罪之成立,被告辯稱其未自銀行貸款中取得任何好處,不構成詐欺罪云云,自不足採。又致和、汐谷公司雖取得及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進、銷項發票,惟並無真正營業事實及收入,其借款金額共計高達數千萬元,自難認為具有清償本件鉅額貸款之能力,最終果然無法繼續營運,此屬顯然易見之理,辯護人辯稱致和、汐谷公司係因遭遇歐債問題而結束營業,並非惡意倒債等情,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與致和公司有交易往來之美商美家網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致和公司於96年12月至97年3月間是否仍有應收帳款或庫存貨品、銀行是否有就該等帳款或貨品進行查封追償等法律程序,而經美商美家網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103年10月16日103法字第001號函、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以103年10月31日(103)大總字第89號函、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03年11月10日函、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04年1月19日函、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104年1月19日函、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104年1月19日函、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以104年1月19日函、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104年3月20日104全電字第0030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43、344、345、349、350、351、352、354頁),然依函覆內容,或稱未與致和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關係,或稱與致和公司無應收帳款或庫存貨品,或僅有數額甚少之應付貨款,僅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9年間依法院執行命令扣押致和公司貨款2,502,650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等情,有上開函文可按。而致和、汐谷公司向銀行詐取貸款後,迄今尚積欠附表四「未清償金額」欄之欠款未償,亦有各該銀行函覆欠款情形之函文可稽(見附表四「未清償金額」欄),足見致和、汐谷公司所詐取之貸款大部分均仍積欠未償。是辯護人主張致和公司或汐谷公司對廠商仍有應收帳款可收取,貸款銀行亦可透過法律行為對致和公司或其連帶保證人求償,主張損害有限云云,亦難認為可採。㈢綜上,被告否認犯詐欺罪,為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犯詐欺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
於同年月20日生效。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惟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等有關犯刑法第339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
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該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商業登記法第9條(現移列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查被告並非致和、汐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雖坦承係致和、汐谷公司實際負責人,職稱為業務總經理,惟亦辯稱財務是李正雄、陳翠雲、李美鳳在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且依致和、汐谷公司登記案卷,被告陳協盛並非該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其前述辯解,亦難認公司向銀行貸款或公司財務方面係在被告擔任業務經理之執行職務範圍內,則被告並不符合公司法第8條、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9條(現第10條)關於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定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非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則被告自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關係甚明。惟被告雖不具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身分,然其指示具有該身分之致和、汐谷公司會計主管即原審共同被告陳翠雲共同犯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是核被告就虛偽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將該發票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出具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而利用該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再持該等財務報表,併同如附表三所示之致和公司、汐谷公司95年度融資簽證查核報告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等資料,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銀行分別申請核撥貸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四㈠編號⒈至⒊、㈡編號⒈至⒊,共7罪)。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陳翠雲、利奇公司負責人蔡明芬就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及被告與陳翠雲就本件詐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被告雖不具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身分,然因與具有該身分之陳翠雲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公訴人認被告係致和公司、汐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云云,其見解尚有違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欣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出具致和、汐谷公司95年度融資簽證查核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為間接正犯。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均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致和、汐谷公司均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被告於95、96年間,為致和公司、汐谷公司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以及使該等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又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其目的均係在透過虛增業績方式,提高致和公司、汐谷公司營業額,是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同條第5款之罪,應係基於同一決意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至於被告以附表三所示資料,向附表四各編號之銀行申請核撥貸款,係另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且每次向各編號之銀行申辦貸款,均係基於獨立之詐欺犯意而為,故附表四共7次貸款行為,係成立7個詐欺取財罪(附表四㈠編號⒈、⒉及㈡編號⒉、⒊部分,雖有數個核貸日期,然應屬同次向同一銀行接續申請撥款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足),並應與前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分別論罪處罰。
㈣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
,其中第71條之法定刑由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以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填製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日期,雖有部分係在上開法律修正前,然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被告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延續至96年間,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及刑法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㈤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⑴被告於95、96年間,為致和公司、汐谷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以及使該等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成立接續犯;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其目的均係在透過虛增業績方式,提高致和公司、汐谷公司營業額,是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同條第5款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至於被告以附表三所示資料,向附表四各編號之銀行申請核撥貸款,難認與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為係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概念,即附表四各次向銀行貸款部分,應係各另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而成立數個詐欺取財罪,並應與前述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分論併罰。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各次詐欺取財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且就分別使致和公司、汐谷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予以分論併罰,其論罪自有違誤;⑵又被告向附表六所示銀行申辦貸款時,並未提出何等不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財務報表,自不能認為同犯詐欺罪(詳後述無罪部分),原審未察而一併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詐欺部分犯罪,其上訴理由並指摘:被告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陳翠雲共同犯罪,應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不得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應僅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致和、汐谷公司開立取得不實發票,及使該等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被告無任何隱匿財產行為,貸款銀行仍可就致和等公司對往來廠商之應收帳款扣押求償,及原審量刑過重,應予被告易科罰金或緩刑之機會等節,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協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為致和公司、汐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公司所需資金,竟指示公司會計陳翠雲為上開犯行,其為圖獲金融機構貸款,製造不實營收及經營假象,施以詐術,獲得金融機構之經濟上奧援,而使之受到鉅額損害,然犯後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尚屬坦承而未予以爭執或否認,態度尚可,及被告與陳翠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期間、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發票之張數、如附表四所示之詐貸金額、前科素行,及其犯罪角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詐欺罪部分之宣告刑見附表五);又被告犯罪情節顯然重於受其指示之原審共同被告陳翠雲,尚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四㈠編號⒋之詐貸時間為96年4月4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第11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四㈠編號⒉貸款部分,雖前後3次核貸日期分別為96年4月19日、96年4月25日、96年4月25日,然因屬同次向同一銀行接續申請撥款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在96年4月25日以後,自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號判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
㈦又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時,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則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將因此亦不得易科罰金,則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可以易科罰金,將繫乎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是否均得易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參以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若無違反法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依其自由裁量權限下所量定之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則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必使受刑人之刑期有所大幅減免,反而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依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則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中附表五編號⒋之詐欺罪經減刑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他各罪均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該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於本件裁判時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就被告所犯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各罪(即附表五編號⒋除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㈧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致和、汐谷公
司96年度之不實查核報告書及除附表三所示以外之其他財務報表,據以向銀行貸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惟經本院向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銀行調取致和、汐谷公司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文件,其所提出之財務報表文件即如附表三所示,且並無該等公司96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檢察官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提出致和、汐谷公司96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除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財務報表以外之其他財務報表,向銀行申辦貸款。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陳協盛係致和、汐谷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與陳翠雲均明知95、96年間致和、汐谷公司營業狀況不佳,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單一犯意聯絡,明知致和公司與汐谷公司並無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之事實,乃由陳翠雲依陳協盛之指示,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進、銷項發票以製造虛假交易,並以此作帳方式,虛增致和公司及汐谷公司營運業績,再將上開致和公司及汐谷公司95、96年度之進、銷貨發票存根聯、會計傳票憑證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憑證出具該等公司95、96年度不實之查核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表、現金流量表)後,連同該等公司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等資料,向如附表六(致和公司申貸部分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⒋、編號⒍,汐谷公司申貸部分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⒉)所示之金融機構行使申請貸款之詐術方式,致使該等銀行誤以為致和公司及汐谷公司之業績良好,中長期借款履約能力無虞,而准予核撥申貸金額,惟致和公司及汐谷公司因實際營運狀況不佳,無力償還高額貸款,迄今仍欠款尚未清償,足生損害於該等金融機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據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行程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陳翠雲、李美鳳、李正雄、郭金戍、邱俊翰、 黃志華 、黃秋霞等人之證述,及彰化商業銀行銀第一區營運處101年10月30日彰一區字第000000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101年11月5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然查,依彰化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前述函文,固可認致和、汐谷公司確有向附表六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並獲該等銀行核撥如附表六所示金額之貸款。然經本院函請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檢送致和公司、汐谷公司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元大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3年8月26日元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提出者為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企業資料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文、公司章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二第265至302頁),未見致和公司申請附表六㈠編號⒈貸款及矽谷公司申請附表六㈡編號⒈之貸款時,有提出不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或結果不實之財務報表之事實,自難認此部分亦有詐欺犯罪;又彰化商業銀行103年7月1日陳報狀所提出之致和公司申請貸款文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3至314頁),包含欣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致和公司92年度融資簽證暨查核報告書、92年12月31資產負債表、92年4月14日至12月31日損益表、92年4月14日至12月31日股東權益變動表、92年4月14日至12月31日現金流量表(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14頁),顯與被告於95、96年間填製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之行為無關,被告持該等92年間之公司營業資料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即難認有何詐術施用可言,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就此部分,檢察官雖以想像競合犯即裁判上一罪起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應依數罪併罰裁判,此屬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即不受檢察官所主張之拘束,上開經起訴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討論及審查意見,可供參考),爰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六詐欺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95年5月24日修正後)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95年5月24日修正後):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㈠致和公司明知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一覽表┌──┬────┬──────┬─────┬─────┐│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進項公司│銷售金額(││││││新臺幣)│├──┼────┼──────┼─────┼─────┤│1│95/01│KU00000000│汐谷公司│417,600│├──┼────┼──────┼─────┼─────┤│2│95/04│LU00000000│汐谷公司│809,249│├──┼────┼──────┼─────┼─────┤│3│95/04│LU00000000│汐谷公司│64,876│├──┼────┼──────┼─────┼─────┤│4│95/07│NU00000000│汐谷公司│420,000│├──┼────┼──────┼─────┼─────┤│5│95/07│NU00000000│汐谷公司│217,500│├──┼────┼──────┼─────┼─────┤│6│95/07│NU00000000│汐谷公司│2,324,320│├──┼────┼──────┼─────┼─────┤│7│95/07│NU00000000│汐谷公司│291,420│├──┼────┼──────┼─────┼─────┤│8│95/09│PU00000000│汐谷公司│1,571,170│├──┼────┼──────┼─────┼─────┤│9│95/11│QU00000000│汐谷公司│178,000│├──┼────┼──────┼─────┼─────┤│10│95/11│QU00000000│汐谷公司│49,920│├──┼────┼──────┼─────┼─────┤│11│95/11│QU00000000│汐谷公司│801,000│├──┼────┼──────┼─────┼─────┤│12│95/12│QU00000000│汐谷公司│171,429│├──┼────┼──────┼─────┼─────┤│13│96/05│TU00000000│汐谷公司│740,000│├──┼────┼──────┼─────┼─────┤│14│96/05│TU00000000│汐谷公司│323,750│├──┼────┼──────┼─────┼─────┤│15│96/06│TU00000000│汐谷公司│648,000│├──┼────┼──────┼─────┼─────┤│16│96/06│TU00000000│汐谷公司│740,000│├──┼────┼──────┼─────┼─────┤│17│96/08│UU00000000│汐谷公司│499,250│├──┼────┼──────┼─────┼─────┤│18│96/08│UU00000000│汐谷公司│575,000│├──┼────┼──────┼─────┼─────┤│19│96/08│UU00000000│汐谷公司│561,790│├──┼────┼──────┼─────┼─────┤│20│96/08│UU00000000│汐谷公司│134,400│├──┼────┼──────┼─────┼─────┤│21│95/08│NU00000000│利奇公司│1,142,857│├──┼────┼──────┼─────┼─────┤│22│95/10│PU00000000│利奇公司│2,952,381│├──┼────┼──────┼─────┼─────┤│23│95/08│NU00000000│利奇公司│1,095,192│├──┼────┼──────┼─────┼─────┤│24│95/08│NU00000000│利奇公司│1,809,524│├──┼────┼──────┼─────┼─────┤│25│95/09│PU00000000│利奇公司│2,476,190│├──┼────┼──────┼─────┼─────┤│26│95/10│PU00000000│利奇公司│2,238,095│├──┼────┼──────┼─────┼─────┤│27│95/10│PU00000000│利奇公司│952,381│├──┼────┼──────┼─────┼─────┤│28│95/11│QU00000000│利奇公司│1,328,000│├──┼────┼──────┼─────┼─────┤│29│95/11│QU00000000│利奇公司│1,476,750│├──┼────┼──────┼─────┼─────┤│30│95/12│QU00000000│利奇公司│1,095,570│├──┼────┼──────┼─────┼─────┤│31│95/11│QU00000000│利奇公司│482,580│├──┼────┼──────┼─────┼─────┤│32│95/11│QU00000000│利奇公司│574,500│├──┼────┼──────┼─────┼─────┤│33│95/11│QU00000000│利奇公司│528,540│├──┼────┼──────┼─────┼─────┤│34│95/11│QU00000000│利奇公司│528,540│├──┼────┼──────┼─────┼─────┤│35│95/11│QU00000000│利奇公司│620,460│├──┼────┼──────┼─────┼─────┤│36│96/04│SU00000000│利奇公司│952,381│├──┼────┼──────┼─────┼─────┤│37│96/04│SU00000000│利奇公司│1,895,238│└──┴────┴──────┴─────┴─────┘㈡汐谷公司明知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進項公司│銷售金額(││││││新臺幣)│├──┼────┼──────┼─────┼─────┤│1│95/07│NU00000000│利奇公司│2,424,750│├──┼────┼──────┼─────┼─────┤│2│95/12│QU00000000│利奇公司│462,425│└──┴────┴──────┴─────┴─────┘附表二:
㈠致和公司明知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銷項發票┌──┬────┬──────┬─────┬─────┐│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進項公司│銷售金額(││││││新臺幣)│├──┼────┼──────┼─────┼─────┤│1│95/10│PU00000000│汐谷公司│4,650,000│├──┼────┼──────┼─────┼─────┤│2│96/10│VU00000000│汐谷公司│549,000│├──┼────┼──────┼─────┼─────┤│3│95/11│QU00000000│博元商行│22,381│├──┼────┼──────┼─────┼─────┤│4│96/01│RU00000000│博元商行│685,714│├──┼────┼──────┼─────┼─────┤│5│96/02│RU00000000│博元商行│723,810│├──┼────┼──────┼─────┼─────┤│6│96/08│UU00000000│博元商行│476,190│├──┼────┼──────┼─────┼─────┤│7│96/08│UU00000000│博元商行│366,667│├──┼────┼──────┼─────┼─────┤│8│96/08│UU00000000│博元商行│409,524│├──┼────┼──────┼─────┼─────┤│9│96/08│UU00000000│博元商行│188,571│├──┼────┼──────┼─────┼─────┤│10│96/08│UU00000000│博元商行│119,048│├──┼────┼──────┼─────┼─────┤│11│96/08│UU00000000│博元商行│36,667│├──┼────┼──────┼─────┼─────┤│12│96/08│UU00000000│博元商行│190,000│├──┼────┼──────┼─────┼─────┤│13│96/10│VU00000000│博元商行│185,714│├──┼────┼──────┼─────┼─────┤│14│96/10│VU00000000│博元商行│490,476│├──┼────┼──────┼─────┼─────┤│15│96/09│VU00000000│博元商行│119,048│├──┼────┼──────┼─────┼─────┤│16│96/09│VU00000000│博元商行│371,429│├──┼────┼──────┼─────┼─────┤│17│96/09│VU00000000│博元商行│455,238│├──┼────┼──────┼─────┼─────┤│18│96/12│WU00000000│博元商行│373,333│├──┼────┼──────┼─────┼─────┤│19│96/12│WU00000000│博元商行│500,000│├──┼────┼──────┼─────┼─────┤│20│96/12│WU00000000│博元商行│452,381│├──┼────┼──────┼─────┼─────┤│21│96/12│WU00000000│博元商行│50,952│├──┼────┼──────┼─────┼─────┤│22│95/02│KU00000000│利奇公司│28,571│├──┼────┼──────┼─────┼─────┤│23│95/04│LU00000000│利奇公司│51,000│├──┼────┼──────┼─────┼─────┤│24│95/05│MU00000000│利奇公司│173,429│├──┼────┼──────┼─────┼─────┤│25│95/06│MU00000000│利奇公司│309,524│├──┼────┼──────┼─────┼─────┤│26│95/07│NU00000000│利奇公司│158,124│├──┼────┼──────┼─────┼─────┤│27│95/08│NU00000000│利奇公司│2,473,245│├──┼────┼──────┼─────┼─────┤│28│95/09│PU00000000│利奇公司│176,190│├──┼────┼──────┼─────┼─────┤│29│95/10│PU00000000│利奇公司│252,381│├──┼────┼──────┼─────┼─────┤│30│95/10│PU00000000│利奇公司│190,476│├──┼────┼──────┼─────┼─────┤│31│95/10│PU00000000│利奇公司│252,381│├──┼────┼──────┼─────┼─────┤│32│95/10│PU00000000│利奇公司│255,238│├──┼────┼──────┼─────┼─────┤│33│95/10│PU00000000│利奇公司│552,381│├──┼────┼──────┼─────┼─────┤│34│95/10│PU00000000│利奇公司│266,667│├──┼────┼──────┼─────┼─────┤│35│95/10│PU00000000│利奇公司│309,524│├──┼────┼──────┼─────┼─────┤│36│95/10│PU00000000│利奇公司│552,381│├──┼────┼──────┼─────┼─────┤│37│95/10│PU00000000│利奇公司│309,524│├──┼────┼──────┼─────┼─────┤│38│95/11│QU00000000│利奇公司│265,238│├──┼────┼──────┼─────┼─────┤│39│95/11│QU00000000│利奇公司│225,238│├──┼────┼──────┼─────┼─────┤│40│96/01│RU00000000│利奇公司│366,667│├──┼────┼──────┼─────┼─────┤│41│96/01│RU00000000│利奇公司│276,190│├──┼────┼──────┼─────┼─────┤│42│96/01│RU00000000│利奇公司│331,429│├──┼────┼──────┼─────┼─────┤│43│96/01│RU00000000│利奇公司│295,238│├──┼────┼──────┼─────┼─────┤│44│96/01│RU00000000│利奇公司│801,905│├──┼────┼──────┼─────┼─────┤│45│96/01│RU00000000│利奇公司│800,000│├──┼────┼──────┼─────┼─────┤│46│96/01│RU00000000│利奇公司│319,048│├──┼────┼──────┼─────┼─────┤│47│96/01│RU00000000│利奇公司│414,286│├──┼────┼──────┼─────┼─────┤│48│96/02│RU00000000│利奇公司│366,667│├──┼────┼──────┼─────┼─────┤│49│96/02│RU00000000│利奇公司│147,619│├──┼────┼──────┼─────┼─────┤│50│96/02│RU00000000│利奇公司│925,714│├──┼────┼──────┼─────┼─────┤│51│96/04│SU00000000│利奇公司│160,476│├──┼────┼──────┼─────┼─────┤│52│96/04│SU00000000│利奇公司│166,667│├──┼────┼──────┼─────┼─────┤│53│96/04│SU00000000│利奇公司│191,905│├──┼────┼──────┼─────┼─────┤│54│96/04│SU00000000│利奇公司│773,800│├──┼────┼──────┼─────┼─────┤│55│96/04│SU00000000│利奇公司│597,150│├──┼────┼──────┼─────┼─────┤│56│96/04│SU00000000│利奇公司│307,143│├──┼────┼──────┼─────┼─────┤│57│96/04│SU00000000│利奇公司│383,810│├──┼────┼──────┼─────┼─────┤│58│96/04│SU00000000│利奇公司│450,000│├──┼────┼──────┼─────┼─────┤│59│96/04│SU00000000│利奇公司│675,000│└──┴────┴──────┴─────┴─────┘㈡汐谷公司明知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銷項發票┌──┬────┬──────┬─────┬─────┐│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進項公司│銷售金額(││││││新臺幣)│├──┼────┼──────┼─────┼─────┤│1│96/08│UU00000000│博元商行│36,667│├──┼────┼──────┼─────┼─────┤│2│96/08│UU00000000│博元商行│290,476│├──┼────┼──────┼─────┼─────┤│3│96/08│UU00000000│博元商行│189,048│├──┼────┼──────┼─────┼─────┤│4│96/08│UU00000000│博元商行│52,381│├──┼────┼──────┼─────┼─────┤│5│96/08│UU00000000│博元商行│286,667│├──┼────┼──────┼─────┼─────┤│6│96/09│VU00000000│博元商行│312,381│├──┼────┼──────┼─────┼─────┤│7│96/09│VU00000000│博元商行│321,905│├──┼────┼──────┼─────┼─────┤│8│96/09│VU00000000│博元商行│190,476│├──┼────┼──────┼─────┼─────┤│9│96/10│VU00000000│博元商行│50,952│├──┼────┼──────┼─────┼─────┤│10│96/10│VU00000000│博元商行│76,190│├──┼────┼──────┼─────┼─────┤│11│96/11│WU00000000│博元商行│161,905│├──┼────┼──────┼─────┼─────┤│12│96/11│WU00000000│博元商行│179,048│├──┼────┼──────┼─────┼─────┤│13│96/11│WU00000000│博元商行│285,714│├──┼────┼──────┼─────┼─────┤│14│96/11│WU00000000│博元商行│347,619│├──┼────┼──────┼─────┼─────┤│15│95/06│MU00000000│利奇公司│1,925,000│├──┼────┼──────┼─────┼─────┤│16│95/05│MU00000000│利奇公司│1,332,500│├──┼────┼──────┼─────┼─────┤│17│95/07│MU00000000│利奇公司│1,064,314│├──┼────┼──────┼─────┼─────┤│18│95/08│NU00000000│利奇公司│1,731,750│├──┼────┼──────┼─────┼─────┤│19│95/08│NU00000000│利奇公司│482,380│├──┼────┼──────┼─────┼─────┤│20│95/09│PU00000000│利奇公司│2,400,000│├──┼────┼──────┼─────┼─────┤│21│95/09│PU00000000│利奇公司│2,780,000│├──┼────┼──────┼─────┼─────┤│22│95/09│PU00000000│利奇公司│2,029,755│├──┼────┼──────┼─────┼─────┤│23│95/10│PU00000000│利奇公司│365,238│├──┼────┼──────┼─────┼─────┤│24│95/10│PU00000000│利奇公司│1,400,675│├──┼────┼──────┼─────┼─────┤│25│95/09│PU00000000│利奇公司│863,825│├──┼────┼──────┼─────┼─────┤│26│95/10│PU00000000│利奇公司│1,276,281│├──┼────┼──────┼─────┼─────┤│27│95/11│QU00000000│利奇公司│289,048│├──┼────┼──────┼─────┼─────┤│28│95/12│QU00000000│利奇公司│175,238│├──┼────┼──────┼─────┼─────┤│29│95/11│QU00000000│利奇公司│1,264,000│├──┼────┼──────┼─────┼─────┤│30│96/01│RU00000000│利奇公司│624,435│├──┼────┼──────┼─────┼─────┤│31│96/01│RU00000000│利奇公司│324,030│├──┼────┼──────┼─────┼─────┤│32│96/02│RU00000000│利奇公司│342,825│├──┼────┼──────┼─────┼─────┤│33│96/02│RU00000000│利奇公司│280,139│├──┼────┼──────┼─────┼─────┤│34│96/01│RU00000000│利奇公司│600,000│└──┴────┴──────┴─────┴─────┘附表三:
㈠致和公司申貸時提出之資料┌──┬────┬──────┬────────────────────────┐│編號│銀行名稱│銀行函文│致和公司申貸提出之資料及卷證出處│├──┼────┼──────┼────────────────────────┤│⒈│台中商業│台中商業銀行│㈠欣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6年6月6日致和國際股份有限│││銀行三重│股份有限公司│公司95年度融資簽證暨查核報告書(本院卷2p36-37│││分行│103年7月3日│)││││陳報狀│㈡財務報表││││(本院卷2p1│1.資產負債表││││以下)│①致和公司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本院卷2p23)│││││②致和公司95年12月31日及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院卷2p38)│││││2.損益表│││││①致和公司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損益表(本│││││院卷2p24)│││││②致和公司9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損益表(本院卷2p39)│││││3.股東權益表│││││致和公司9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股東權益變動表(本院卷2p40)│││││4.現金流量表│││││致和公司9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現金流量表(本院卷2p41)│││││㈢致和公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屬年月份:96年3-4月、96年1-2月、95年11-12月│││││、95年9-10月、95年7-8月、95年5-6月、95年3-4月│││││、95年1-2月(本院卷2p15-22)│├──┼────┼──────┼────────────────────────┤│⒉│安泰商業│安泰商業銀行│㈠財務報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資產負債表││││103年7月17日│致和公司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陳報狀│帳戶式)(本院卷2p150)││││(本院卷2p56│2.損益表││││以下)│致和公司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損益表(本院│││││卷2p151)│││││㈡致和公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屬年月份:95年1-2月、95年3-4月、95年5-6月、9│││││5年7-8月、95年9-10月、95年11-12月(本院卷2p77-│││││82)│├──┼────┼──────┼────────────────────────┤│⒊│臺灣新光│臺灣新光商業│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欣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6年6月6日致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公司95年度融資簽證查核報告書(本院卷2p248-250││││陳報狀│)││││(本院卷2p15│㈡財務報表:││││3以下)│1.資產負債表│││││致和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院卷2p252│││││背)│││││2.損益表│││││致和公司9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損益表(本院卷2p253)│││││3.股東權益表│││││致和公司9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股東權益變動表(本院卷2p254)│││││4.現金流量表│││││致和公司9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現金流量表(本院卷2p255-263)│││││㈢致和公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屬年月份:95年1-2月、95年3-4月、95年5-6月、│││││95年7-8月、95年9-10月、95年11-12月、96年1-2月│││││、96年3-4月、96年5-6月、96年7-8月、96年9-10月│││││、96年11-12月(本院卷2p222-233)│├──┼────┼──────┼────────────────────────┤│⒋│臺灣土地│臺灣土地銀行│㈠財務報表:│││銀行│松南分行103│1.資產負債表││││年6月26日松│①致和公司96年1月1日至96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南放字第1035│(本院卷1p206背)││││001504號函│②致和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院卷1p20││││(本院卷1p19│8背)││││1以下)│③致和公司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式戶)(本院卷1p209背)│││││2.損益表│││││①致和公司96年1月1日至96年8月31日損益表(本│││││院卷1p207)│││││②致和公司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損益表(本│││││院卷1p209)│││││3.股東權益表│││││致和公司9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92年4月14日至│││││12月31日股東權益變動表(本院卷1p222背)│││││4.現金流量表│││││致和公司9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92年4月14日至│││││12月31日現金流量表(本院卷1p223-226)│││││㈡致和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本院卷1p207背-208)│││││㈢致和公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屬年月份:96年7-8月、96年5-6月、96年3-4月、│││││96年1-2月、95年11-12月、95年9-10月、95年7-8月│││││、95年5-6月、95年3-4月、95年1-2月(本院卷1p227│││││背-232)│└──┴────┴──────┴────────────────────────┘㈡汐谷公司申貸時提出之資料┌──┬────┬──────┬────────────────────────┐│編號│銀行名稱│銀行函文│汐谷公司申貸提出之資料及卷證出處│├──┼────┼──────┼────────────────────────┤│⒈│臺灣新光│臺灣新光商業│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欣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6年6月6日汐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103年8月│95年度融資簽證查核報告書(本院卷2p167-169)││││陳報狀│㈡財務報表:││││(本院卷2p15│1.資產負債表││││3以下)│①汐谷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31日及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院卷2p170)│││││②汐谷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院卷2p183)│││││2.損益表│││││①汐谷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損益表(本院卷2p171)│││││②汐谷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日至96年6月30日損│││││益表(本院卷2p181)│││││3.股東權益表│││││汐谷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股東權益變動表(本院卷2p172)│││││4.現金流量表│││││汐谷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現金流量表(本院卷2p173-179)│││││㈢汐谷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本院卷2p182、184)│││││㈣汐谷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屬年月份:96年1-2月、96年3-4月、96年│││││5-6月、95年1-2月、95年3-4月、95年5-6月、95年7-│││││8月、95年9-10月、95年11-12月(本院卷2p194-202│││││)│├──┼────┼──────┼────────────────────────┤│⒉│臺灣土地│臺灣土地銀行│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銀行│松南分行103│欣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5年6月6日汐谷股份有限公司││││年6月26日松│95年度融資簽證暨查核報告書(本院卷1p249-250)││││南放字第1035│㈡財務報表:││││001504號函│1.資產負債表││││(本院卷1p19│①汐谷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1以下)│院卷1p248)│││││②汐谷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31日及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院卷1p250背)│││││2.損益表│││││汐谷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日至96年8月31日損益│││││表(本院卷1p246背)│││││3.股東權益表│││││汐谷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股東權益變動表(本院卷1p251)│││││4.現金流量表│││││汐谷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現金流量表(本院卷1p251背-254│││││背)│││││㈢汐谷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本院卷1p247背、248背)│││││㈣汐谷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屬年月份:96年7-8月、96年5-6月、96年│││││3-4月、96年1-2月、95年11-12月、95年9-10月、95│││││年7-8月、95年5-6月、95年3-4月、95年1-2月)(本│││││院卷2p258-262背)│├──┼────┼──────┼────────────────────────┤│⒊│萬泰商業│萬泰商業銀行│㈠財務報表│││銀行(已│103年6月30日│汐谷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院卷│││更名為凱│(103)企債│1p319背)│││基商業銀│字第076號函│㈡汐谷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行股份有│(本院卷1p31│(本院卷1p319)│││限公司)│6以下)│㈢汐谷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屬年月份:96年1-2月、96年3-4月、96年│││││5-6月、96年7-8月、96年9-10月、96年11-12月(本│││││院卷1p320-322背)│└──┴────┴──────┴────────────────────────┘附表四:
㈠致和公司申貸情形┌──┬───────┬────────┬──────────┬───────────────┐│編號│銀行名稱│核貸日期│核貸金額│未清償金額│├──┼───────┼────────┼──────────┼───────────────┤│⒈│台中商業銀行三│⑴96年12月20日│⑴新臺幣2,806,650元│目前共計積欠本金新臺幣14,418,5│││重分行│⑵96年12月21日│⑵新臺幣2,500,000元│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⑶96年12月26日│⑶新臺幣2,996,700元│1p74)││││⑷96年12月27日│⑷新臺幣4,672,500元│││││⑸97年2月18日│⑸新臺幣2,033,496元││├──┼───────┼────────┼──────────┼───────────────┤│⒉│安泰商業銀行│⑴96年4月19日│⑴新臺幣2,000,000元│目前共計積欠本金新臺幣10,671,7││││⑵96年4月25日│⑵新臺幣10,000,000元│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⑶96年4月25日│⑶新臺幣20,000,000元│1p61)│├──┼───────┼────────┼──────────┼───────────────┤│⒊│臺灣新光商業銀│96年9月27日│新臺幣10,000,000元│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7,391,895元│││行│││及其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1p66││││││)│├──┼───────┼────────┼──────────┼───────────────┤│⒋│臺灣土地銀行│96年4月4日│新臺幣5,000,000元│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4,311,6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見偵卷3p90、││││││本院卷1p65)│└──┴───────┴────────┴──────────┴───────────────┘㈡汐谷公司申貸情形┌──┬───────┬────────┬──────────┬───────────────┐│編號│銀行名稱│核貸日期│核貸金額│未清償金額│├──┼───────┼────────┼──────────┼───────────────┤│⒈│臺灣新光商業銀│96年10月22日│新臺幣4,000,000元│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2,403,240元│││行│││及其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1p66││││││)│├──┼───────┼────────┼──────────┼───────────────┤│⒉│臺灣土地銀行│⑴96年10月23日│⑴美金250,000元│⑴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7,172,2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⑵96年11月21日│⑵新臺幣4,000,000元│⑵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4,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見偵卷3p92、本院卷1p65)│├──┼───────┼────────┼──────────┼───────────────┤│⒊│萬泰商業銀行(│⑴97年1月29日至│⑴新臺幣2,300,000元│⑴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1,829,502│││現已更名為凱基│97年7月29日間││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商業銀行股份有│⑵97年1月31日至│⑵新臺幣5,700,000元│⑵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5,700,000│││限公司)│97年7月31日間││元及其利息、違約金││││││⑴、⑵合計尚欠本金新臺幣7,529,││││││5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1p64)│└──┴───────┴────────┴──────────┴───────────────┘附表五:(詐欺罪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之宣告刑│├──┼─────────────────────────┼─────────────┤│⒈│持附表三㈠編號⒈所示資料,向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詐│陳協盛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取如附表四㈠編號⒈所示貸款│徒刑壹年貳月。│├──┼─────────────────────────┼─────────────┤│⒉│持附表三㈠編號⒉所示資料,向安泰商業銀行詐取如附表│陳協盛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四㈠編號⒉所示貸款│徒刑壹年肆月。│├──┼─────────────────────────┼─────────────┤│⒊│持附表三㈠編號⒊所示資料,向新光商業銀行詐取如附表│陳協盛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四㈠編號⒊所示貸款│徒刑壹年。│├──┼─────────────────────────┼─────────────┤│⒋│持附表三㈠編號⒋所示資料,向臺灣土地銀行詐取如附表│陳協盛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四㈠編號⒋所示貸款│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⒌│持附表三㈡編號⒈所示資料,向新光商業銀行詐取如附表│陳協盛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四㈡編號⒈所示貸款│徒刑拾月。│├──┼─────────────────────────┼─────────────┤│⒍│持附表三㈡編號⒉所示資料,向臺灣土地銀行詐取如附表│陳協盛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四㈡編號⒉所示貸款│徒刑壹年貳月。│├──┼─────────────────────────┼─────────────┤│⒎│持附表三㈡編號⒊所示資料,向萬泰商業銀行(已更名為│陳協盛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詐取如附表四㈡編號⒊所示│徒刑壹年。│││貸款││└──┴─────────────────────────┴─────────────┘附表六:(詐欺無罪部分)㈠致和公司申貸部分┌──┬───────┬────────┬──────────┬───────┐│編號│銀行名稱│核貸日期│核貸金額│備註│├──┼───────┼────────┼──────────┼───────┤│⒈│元大商業銀行│96年1月29日│新臺幣6,985,793元│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⒋│├──┼───────┼────────┼──────────┼───────┤│⒉│彰化商業銀行│⑴96年7月20日│新臺幣2,000,000元│即起訴書附表3││││⑵96年10月4日│新臺幣1,670,000元│編號⒍││││⑶96年10月25日│新臺幣2,008,125元│││││⑷96年11月7日│新臺幣1,000,000元│││││⑸96年12月25日│新臺幣2,588,355元│││││⑹96年12月28日│新臺幣3,444,000元│││││⑺96年12月11日│美金44,000元│││││⑻97年11月8日│新臺幣1,976,100元││└──┴───────┴────────┴──────────┴───────┘㈡汐谷公司申貸部分┌──┬───────┬────────┬──────────┬───────┐│編號│銀行名稱│核貸日期│核貸金額│備註│├──┼───────┼────────┼──────────┼───────┤│⒈│元大商業銀行│97年2月18日│新臺幣6,568,351元│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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