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家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3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被 告 林嘉豐
林陳麗嬌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嘉豐積欠原告債務達新台幣(下同)200,733 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林嘉豐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林嘉豐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受償之財產,或財產執行無實益。經查被告林嘉豐與被告林陳麗嬌二人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而被告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規定,爰請鈞院裁判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被告林嘉豐與被告林陳麗嬌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而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係為排除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影響夫妻對於夫妻財產制之選擇意願,故是否宣告改用,其要件自應從嚴解釋,即在債權人未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不得為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曾對被告林嘉豐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20602號強制執行事件發給債權憑證,惟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於聲請狀陳明被告林嘉豐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聲請本院逕行核發債權憑證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然而,自然人之財產並非僅以稅捐機關所核發之作為課稅用途之財產明細為據,其可能尚有現金或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動產可供清償債務,更遑論被告林嘉豐之財產亦可能因其工作、繼承或其他情況而有所增加。是原告既未踐行扣押被告林嘉豐財產之程序,其顯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林嘉豐之債權,已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等情。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對被告林嘉豐之財產踐行扣押程序且未受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請求判決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