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訴訟代理人 毛盈文 被告 黃玉雯 被告 黃玉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玉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玉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黃玉雯於民國92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自94年10月4日後即繳款不正常,目前消費記帳尚欠新台幣(以下同)1,055,534元(含消費本金、利息),且逾期已達2,016天,顯然陷於財務困難之無資力狀態,卻於
97年2月21日將訟爭不動產持分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兄黃玉城,顯然蓄意損害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訟爭不動產持分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併塗銷該移轉登記,爰聲明:
⑴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2月4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97年2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⑵被告黃玉城就上述不動產於97年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黃玉城到庭陳稱:我只知道系爭土地原來是我祖母的,後父親過世之後再由我母親及我們兄弟姊妹繼承,我哥哥黃玉坤也已經死亡。是因為家中只有我一個男丁,我母親及姐姐 黃玉琇 、妹妹黃玉雯才會把他們的持分過給我,並非要脫產的意思。故認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黃玉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記錄、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嘉義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為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之情,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調相關資料據覆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玉雯資力不佳,有原告提出之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資參佐,其對原告有上開信用貸款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玉城,所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基於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494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富喆┌────────────────────────────────────────────────────┐│附表︰100年度訴字第24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市││埤子││401之19││││21│8分之1││││││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