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現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許,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充當兇器使用之不明物品(未經扣案),至甲○○位於屏東市前進里清進巷七十九之三號之住處,翻越該處五樓頂之天窗,再持前揭不明物品撬開五樓鐵捲門,由該毀壞之鐵捲門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硬幣三萬元、鑽石戒指乙只、金戒指乙只(共價值八萬元),合計共二十六萬元,得手後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前揭竊盜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到過屏東,也沒有到過甲○○住處云云。
貳、經查:
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許,甲○○位於屏東市前進里清進巷七十九之三號之住處,遭人翻越該處五樓頂之天窗,並持堅硬不明物品撬開五樓鐵捲門,由該毀壞之鐵捲門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即十五萬元、硬幣三萬元、鑽石戒指乙只、金戒指乙只(共價值八萬元),合計共二十六萬元等情,業據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並有照片四幀在卷可按。
二、
(一)案發現場鞋盒上所採得之指紋三紋,析鑑結果,編號一指紋與關係人 林青盈 (甲○○之媳婦)左環指指紋相符,編號四、五指紋部分,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析鑑結果,與該局所檔存之被告乙○○指紋卡之右小指、右環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一五一三四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
(二)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其指紋鑑定之流程為:
Ⅰ、鑑別可資比對指紋:就送鑑單位所送現場指紋(含指紋膠片及指紋照片)逐枚檢視其形狀及指紋紋跛及特徵點是否清晰,如發現具十二點以上特徵點之指紋,即為可資比對指紋,始可進一步比對。
Ⅱ、排除被害人其他關係人指紋:就可資比對之現場指紋瓦被害人及可能留下指紋之其他關係人之指紋,逐步比對,將相符者排除,不相符者即屬可疑為涉案人遺留之現場指紋,需再進一步比對。
Ⅲ、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系統析鑑及人工確認:就上項現場指紋,逐步輸入本局指紋電腦比對系統析鑑,電腦從檔存將近一千萬份指紋卡中,擷取與輸入指紋之特徵點最相近之指紋,依分數排序列出(包括指紋所有人及指位),再經由鑑定人就電腦析出之指紋一一加以分析,檢出其相對位置之十二個以上特徵點與所輸入現場指紋皆相符者,即可認定該枚指紋與現場指紋相符,再經由資深之第二鑑定人詳細確認及主管複鑑,製作鑑定書,完成鑑驗工作。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二枚指紋相符之認定標準及二枚指紋相符之機率:
Ⅰ、二枚指紋相符之認定標準:目前世界各國對於「至少需要多少相關位置之特徵點相符,才可認定屬於同一人之指紋」的看法並不一致,但多數國家是以十二特徵點為認定標準(美國與德國採八至十二特徵點,日本與我國皆採十二個特徵點,澳洲至少需要十二特徵點,英國採至少十六特徵點,法國採十七特徵點以上)。
Ⅱ、二枚指紋相符之機率:根據統計學的分析、運算結果,僅就特徵點,尚不包括指紋紋型,加以統計估算,就最常見之特徵點「介在線」而言,滿足十二個「介在線」相符的機率為十的負二十次方。
3、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刑紋字第○九二○○四○二八五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
(三)綜上所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指紋鑑識過程之設計及結果之判定應無疑義,堪認被告乙○○確有遺留指紋於案發現場鞋盒之事實。
參、被告與被害人甲○○既互不相識,且案發後經警採證於案發現場鞋盒採驗之指紋亦確係被告乙○○所遺留,堪認行竊之人確係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肆、按被害人甲○○之鐵捲門即係遭撬開破壞,足認該未經扣案之不明物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屋頂及屋頂上之通氣窗,在社會通常觀念上雖為遮擋風雨或循環空氣之用,但亦有防盜之性質,翻越屋頂上之通氣窗並毀壞鐵捲門進入屋內行竊者,即應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罪,已含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被害人甲○○於警訊業據提出毀損之告訴)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妨害居住自由之罪質,故不另論刑法毀損及妨害居住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侵入住宅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甚劣,青壯之年不思進取迭次再犯,所竊取之財物非少,造成被害人甲○○損害非輕,犯後經通緝始到案且飾詞諉過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供其犯罪所用而未經扣案之兇器,雖係供犯罪所用,惟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