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瑞基選任辯護人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瑞基 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瑞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訊問後限制出境、出海,復於108年12月24日裁定自108年1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經原審審理並於109年6月24日判決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原審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再裁定被告自109年8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前經訊問後,於110年4月13日裁定自110年4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同年12月15日裁定自110年12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8月2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兩造意見後,認依卷內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依然重大,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如上,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是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必要。衡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