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抗告人 楊坤升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 林瑞基 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裁定(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人楊坤升之書狀雖記載「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狀」及「提出異議」等語,惟觀其內容係對本院111年6月28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裁定命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意旨聲明不服,核其真意,係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裁定命第三人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易購公司)參與本案(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沒收程序,此係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特易購公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此裁定性質上屬非終局性且非實體事項之裁定,係訴訟程序中之中間裁定,又無其他得抗告之明文規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抗告。再抗告人楊坤升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受裁定之人,並無抗告權,更已逾越抗告期間。綜上,本件抗告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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