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月森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0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月森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2。
理由
一、被告陳月森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犯本案竊盜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
未果而通緝到案,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羈押3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檢察官對於
是否繼續羈押被告表示:若被告確實有固定住所也確實受其女兒照顧,能夠有相關聯絡方式,建請停止羈押等語(易字卷第347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不嚴重,告訴人 林稚昇 、被害人 林立奮 亦均表示並不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查(易字卷第35頁、第37頁),而被告先前雖經本院二次通緝到案,顯有逃避本案之意,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且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其現居所地(聲字卷第19頁),參以其提出之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及轉診單(聲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其應有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持續就醫之需求,不致失去音訊,故被告本身雖仍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仍然存續,然羈押之必要性已然降低,尚可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2。
三、被告停止羈押後,如有無法居住在限制住居地之情事,應主動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