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31號原告 蔣昇憲 被告 林瑞基
林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二、查被告林瑞基、林育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部分,前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0
8年12月24日就被告林瑞基、林育安部分辯論終結在案,有該案10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節本1份在卷可稽,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9年5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且原告亦非檢察官原起訴、追加起訴或併辦之犯罪事實所認定之被害人(檢察官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5月25日,始以109年度偵字第2157號案件就被告林瑞基、林育安招攬原告投資思鎧方案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移送併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詳刑事判決附表五㈡編號10),其對被告林瑞基、林育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張惠閔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