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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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72號聲請人 陳國民 相對人 姚鳳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0017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8年12月8日100,000元109年2月8日109年2月9日CH-No-760442002109年4月13日100,000元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1日WG-0000000003109年4月13日50,000元109年5月15日109年5月16日WG-0000000004109年4月30日100,000元109年7月30日109年7月31日WG-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