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叁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大橋前拾獲不詳之人偽造且號碼均為JK四八一七七七WH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通用紙幣三張,其明知該等紙幣均係偽造,竟一時失慮,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至嘉義縣六腳鄉港美村四十一號前乙○○○開設之檳榔攤,持其中一張偽幣購買檳榔五十元後,兌取九百五十元之真幣,復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該鄉永賢村一百四十四號 吳豔菊 開設之雜貨店,持另一張偽幣購買香菸五十元後,兌取九百五十元之真幣。甲○○旋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該鄉港美村二十之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三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拾獲扣案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三張,並持其中二張分別向被害人乙○○○、吳豔菊購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犯意,辯稱:伊無辨認偽鈔之能力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吳豔菊指述甚詳(警卷第三頁至第五頁),並有扣案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三張可稽(警卷第六頁);其次,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號碼均為JK四八一七七七WH,皆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安全線非整條,以黏貼五段金屬薄膜仿鈔券正面顯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均屬偽造等情,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二九六八四號函可參(偵查卷第十頁)。衡諸常情,被告於拾獲之初,欣喜異常之餘,稍加端詳檢視,當可輕易發現號碼雷同之情形,而其於拾獲後,復於短短三十分鐘之內,分二次各持一張偽鈔向上開被害人購買價值五十元之小額商品,以換取現金,由此足見被告係明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持以行使,所辯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故新版之新臺幣一千元紙幣,仍屬於通用紙幣。被告持偽造之通用紙幣向被害人乙○○○、吳豔菊購物,核其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為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當然含有詐欺之內容,均不另論罪。查被告係因出於貪念而犯罪,且僅行使二張偽鈔即被查獲,數量不多,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係行使偽鈔之犯罪集團成員,情節尚非重大,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衡情尚非不可憫恕,本院認為縱量處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已破壞國家之金融秩序,惟造成店家損失不大,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然被告僅因些許誘惑即實施犯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本院復認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有具體措施予以適時進行輔導與矯正,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收後效。扣案之紙幣三張,係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二百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九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