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讓渡證內偽造之「 黃啟原 」印文及署押各壹枚、繳清稅捐具結書內偽造之「黃啟原」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姊妹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因其父黃啟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將黃啟原生前所經營坐落嘉義市○○路六百零七號金品家具行分歸甲○○繼承,甲○○本應辦理遺產稅申報,竟與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推由乙○○委託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紀姓成年代客記帳業者(公訴意旨誤為某會計師),共同連續在同一紙本上偽造內容為「茲本人所有座落嘉義市○○里○○路○○○號1F經營金品家具行商店自民國89年7月20日起讓與甲○○先生繼續經營恐口無憑特立此為據。中華民國89年7月20日」並有出讓人「黃啟原」印文、署押各一枚(印文係盜用黃啟原生前留存之印章,後述繳清稅捐具結書部分亦同)之讓渡證,及內容為「本行號變更登記前有關營業上之一切稅捐本人願負責繳清」並有「黃啟原」印文一枚之繳清稅捐具結書各一份,均足以生損害於黃啟原之其餘繼承人。甲○○、乙○○進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委由前揭記帳業者持該等私文書,至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辦理金品家具行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由甲○○親自前往稅捐稽徵處,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簽自己之姓名確認,完成該申請變更程序,共同使不知情之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工商稅課營業稅股稅務員 周麗虹 將金品家具行不實之營業負責人變更事項登載於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工商名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簡稱國稅局)對於遺產稅申報核定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工商稅課營業稅股股長 李幼農 、稅務員周麗虹與國稅局民雄稽徵所稅務員 劉娟娟 於偵查中分別結證所述關於本案變更金品家具行負責人查獲經過與被告乙○○申請展延遺產稅申報等情相符(發查卷第二十一頁、他字卷第十二頁)。其次,被告之父黃啟原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死亡,被告竟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偽造讓渡證與繳清稅捐具結書,足以生損害於黃啟原之其餘繼承人,又進而據以行使,申請金品家具行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證人周麗虹登載該不實事項於營利事業工商名冊,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國稅局對於遺產稅申報核定之正確性,復有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嘉竹鄉戶字第二二八七號函、立於同一紙本上偽造之讓渡證與繳清稅捐具結書、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臺灣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送件單、被告甲○○之身分證、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臺灣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審查意見通報單、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工商名冊、國稅局遺產稅延期申報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發查卷第二頁至第九頁、他字卷第十八頁)。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乙○○偽造其父黃啟原之讓渡證與繳清稅捐具結書,並持以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公務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啟原之其餘繼承人,核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使公務員依其內容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工商名冊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國稅局對於遺產稅申報核定之正確性,核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偽造讓渡證與繳清稅捐具結書並持以行使,乃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讓渡證與繳繳清稅捐具結書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似將被告所行使之立於同一紙本上之讓渡證與繳清稅捐具結書認為單一私文書,而認為僅構成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係以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方法,而達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犯已損害他人對於文書真正之信賴,並進而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工商登記、稅捐核課之管理,惟黃啟原之其他繼承人業與被告二人協議分割遺產,未生爭執,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手足林黃圓女、 黃浮 、 黃蓉 、 黃欽城 、 黃貴美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發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正面),並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佐,又黃啟原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後,全體繼承人均免繳遺產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堪信被告行為顯現之惡性非鉅,而被告犯後復皆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具體悔過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乙○○復因腎臟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讓渡證內偽造之「黃啟原」印文及署押各一枚、繳清稅捐具結書內偽造之「黃啟原」印文一枚,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九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