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一‧四五%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此有借據一紙為憑。
(二)詎被告甲○○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逾期未為清償,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共尚欠本金四百八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期償還放款帳卡、傳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期償還放款帳卡、傳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亦未到場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查原告提出由被告書立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一‧四五%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未按期清償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被告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銀行四百八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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