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二○)減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除清償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屆期均未清償,共計尚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逾期清償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有調整,原告請求利率按調整後之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及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作業利率、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及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作業利率、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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