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南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並定執行刑為五年二月確定。發監執行後,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供給其設於台南市○○路○○○巷○○弄○號住處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 方孟莊 、 蔡全福 、 邱富楠 、 蔡藻田 (另由警方依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等人,以其所有之天九牌、撲克牌等為賭具,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客每人每付牌預付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元為抽頭金,甲○○共抽頭二百元。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六分許,為警方在上址,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有之賭具撲克牌一付、天九牌六付、骰子二十顆及上開賭客攜帶之賭資共八千四百元。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賭客方孟莊、蔡全福、邱富楠、蔡藻田等人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並有賭具撲克牌一付、天九牌六付、骰子二十顆扣案可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查賭客每人每付牌預付五十元為抽頭金,賭客四人共抽頭二百元,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有營利之意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等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一付、天九牌六付、骰子二十顆,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並認本件被告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扣案之八千四百元亦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