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二月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自八十年八月起即常生爭執,詎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即離家前往高雄與訴外人 王阿柑 同居,迭經親友勸告,被告均拒絕與原告同居,亦不支付原告及孩子之生活費用,使原告母子生活陷入困境,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育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因調至高雄工作,便在高雄租屋居住,於假日返家與家人團聚,迄至八十二年後,因與原告個性不合,被告始未再返家,但被告仍有將所賺得之金錢拿回家,直至八十七年被告被公司解職後,因無收入,才未再拿錢回家,且自該時起被告便無固定住處,而四處住在朋友家中。又被告與王阿柑僅係生意上之朋友,並未同居。再兩造之個性不合,被告目前仍不願意回家與原告同居。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離家居住在外,拒不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林育德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屬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又兩造係於六十四年間結婚,渠等之住所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從其約定之規定。查兩造之戶籍共同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依前揭規定,推定該處為兩造之住所。被告於八十二年間離開兩造之前開住所,迄今仍拒不返家,顯有違夫妻應同居之義務,原告指被告係在外與訴外人王阿柑同居乙節,業經被告否認,姑不論此是否屬實,惟被告執兩造個性不合為由而拒絕與原告同居,核此究非屬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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