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丑○○
子○○戊○○辛○○壬○○庚○○己○○乙○○○丁○○癸○○○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零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邀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 郭愛禎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
二十六日向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屆期均未清償,共計尚欠本金二百四十七萬零六百一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又依第十二條約定,連帶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逾期清償時,利率已調整有調整,請求利率依調整後之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息。又連帶保證人郭愛禎已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於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概括承受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資產及
負債,並獲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公告在案,是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約定書二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收入傳票、財政部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丑○○、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據其到場所為陳述略以: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借款係被告丁○○幫被繼承人郭愛禎辦理連帶保證手續,但當時被繼承人郭愛禎已呈植物人狀態,不可能同意為保證人。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丑○○、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約定書二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收入傳票、財政部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丑○○、辛○○固抗辯其父郭愛禎為植物人,不可能同意為保證人等情,惟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經改定言詞辯論期日後,復未到庭,自難認其抗辯足採,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肆拾柒萬零陸佰壹拾貳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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