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4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
       胡祐彬
被   告  陳憲勇
       陳沈藝
       陳憲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憲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陳憲勇、陳沈藝就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並請求被告陳沈藝塗銷民國104年1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陳憲忠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18/1824,及其上同段1097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於103年12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04年1月13日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沈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13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
明部分,均係本於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9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4年1月13日所為繼承分割登記之
相關糾紛,而屬同一基礎事實,徵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憲勇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
繳款,計至104年間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9,621元
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已由原告向本院聲請
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59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被告陳
憲勇為規避追償,明知訴外人即其父 陳桂生 於000年0月00
日死亡時,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得由其依法繼承,竟於103
年12月2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
與被告陳沈藝,並由被告陳沈藝就系爭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
記。是被告陳憲勇之行為,顯係繼承人取得繼承遺產後,將
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而屬財產法上之贈與行為,
並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04年1月13日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沈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13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沈藝則以:伊不清楚被告陳憲勇在外面到底有欠什麼
債務,且被繼承人陳桂生未過世前,已表明系爭不動產要留
給伊作為老年生活之用,其餘被告亦無異議,系爭不動產自
始即為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憲忠則以:伊與被告陳憲勇已許久未曾聯繫,上次見
面是陳桂生過世後處理後事時,而房屋產權移轉之事是依被
繼承人陳桂生生前意思辦理等語置辯。
㈢、被告陳憲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於103年12月
2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復於104年1月13日辦理繼承分割登
記等節,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
料暨遺產分割協議書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
,足堪認定。又原告係於104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亦
有起訴狀上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則
自遺產分割協議之時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1年
之除斥時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憲勇有系爭債權,而由本院核發
104年度司促字第259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暨被繼承人陳
桂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間已於
103年12月2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陳沈藝單獨繼承,
並於104年1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
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12月27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台新銀行
帳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4頁
、第64頁至第8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
所103年三地字第1166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㈢、惟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有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遺產分割
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
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
擔義務等諸多因素,本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其
性質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再者,民法撤銷
訴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
加其清償能力,而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
是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
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應非屬民法撤銷訴權保護之範疇。依
此,債務人本於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
不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至為明灼
。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陳沈藝為分割繼
承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陳憲勇未就系爭
不動產主張繼承權利,僅係行使其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行為,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又被告陳憲
勇本於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依法既不
得為撤銷訴權之標的,則徵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逕執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
沈藝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非有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9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於104年1月13日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暨被告陳沈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13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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