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662號
原 告 張怡惠
賴秀香
被 告 陳明德 即亞通租賃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德即亞通租賃行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7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