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32號
原 告 詹依潔
被 告 曾昭榮
姚柏丞
梁柱
陳効亮
馮一塵
陳靖如
劉人鳳
林夢珍
陳卿宇
杜嘉珊
蘇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以103年度附民字第
5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
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
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
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
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
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22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3年度附
民字第533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經查,被告等人除曾昭榮遭通緝未審結外,被告姚柏丞、梁柱
、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杜嘉
珊、蘇雅玲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03年度金重訴第18號刑事判
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外置判決書)。而依首揭說明,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
定,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
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
本件被告姚柏丞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行為
,及被告曾昭榮遭起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行
為,均屬涉及社會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為此犯
罪處罰規定所保護之範圍,是原告非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
被害人,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難認為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自應由
本院依該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