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花簡字第332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瑞崗

被告 邱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花簡字第3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

書記官黃慧中

通譯陳韋銘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16元,及其中56,972元

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

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之違約金,自111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7,827元,及其中本金31,373元整自111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其中本

金13,428元整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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