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花簡字第332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瑞崗
被告 邱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花簡字第3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
書記官黃慧中
通譯陳韋銘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16元,及其中56,972元
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
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之違約金,自111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7,827元,及其中本金31,373元整自111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其中本
金13,428元整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