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17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宇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宇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關於「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甫因相同犯罪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判刑,即立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馬簡字第84號簡易判決自明,其素行顯然非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5號

被   告張宇呈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25日19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住處内,以將曱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曱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宇呈因另案於111年6月27日進入法務部○○○○○○○服刑,經獄方人員依規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收容人尿液採驗登記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