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金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至87、113、157、213、223、289、53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英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倒數第3至5行關於「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被告固向詐騙份子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份子分別對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將其申請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查遍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本件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號

111年度偵字第80號

111年度偵字第81號

111年度偵字第82號

111年度偵字第83號

111年度偵字第84號

111年度偵字第85號

111年度偵字第86號

111年度偵字第87號

111年度偵字第113號

111年度偵字第157號

111年度偵字第213號

111年度偵字第223號

111年度偵字第289號

111年度偵字第533號

111年度偵字第648號

  被   告 蔡英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豪應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或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重大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使該他人或所屬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仍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處,以不明代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蔡英豪上揭中信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4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等手法,向林OO、巫OO2人佯稱係電商平台,可先訂貨付款再以較高價格轉賣其他客戶 云云 ,向李OO、余OO、楊OO、紀OO、林OO、王OO、陳OO、王OO、張OO、林OO、劉OO、鄧OO12人誆稱:可代為投資操盤,或可自己下單買賣,須先匯款儲值,若欲提領獲利,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向蔡OO佯稱:先匯款給妳,請代向賭博網站下注,須註冊帳號並繳交保證金、個人所得稅云云,向吳OO佯稱:可匯款予賭博網站儲值下注,若違反遊戲規定須繳交違規金云云,致使林OO、巫OO、李OO、余OO、楊OO、紀OO、林OO、王OO、蔡OO、陳OO、王OO、張OO、林OO、吳OO、劉OO、鄧OO16人(下稱林OO等16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4號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蔡英豪上揭中信帳戶及詐騙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林OO等1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OO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余OO、蔡OO、楊OO3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李OO、紀OO2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巫OO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林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王OO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陳OO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王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張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林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吳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劉OO、鄧OO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英豪固坦承交付前揭中信帳戶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車貸,我信用不好,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廣告說可以幫我養信用比較好貸款,我用微信與對方聯絡,我是不認識對方,但我想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買車子,我信用不好,才會請別人幫我養信用,幫我帳戶製造金流,我是親自交付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網路銀行密碼也有跟對方說,我不認識被害人,如果可以的話,我想跟被害人談和解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OO等16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林OO之匯出款項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余OO之匯出款項及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列印資料、告訴人李OO之匯出款項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蔡OO之匯出款項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巫OO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楊OO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紀OO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林OO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王OO之台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列印資料、告訴人陳OO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王OO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張OO之匯出款項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林OO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OO之匯出款項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劉OO之匯出款項、手機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鄧OO之匯出款項、手機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中信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其因辦理車貸而交付前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云云,然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等資訊均無所悉,亦未能提出任何明確證據以佐其說,又衡諸常理,汽車貸款僅需提供汽車設定擔保物權,無須提供個人財力證明,被告上開辯解自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其於警詢時所稱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0樓之0」,及偵查中所稱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0樓之0」,經查均為虛假,均無此等地址一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2張附卷可查,故被告顯有畏罪逃避檢警調查之意,應認被告已能預見收受帳戶之人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且其申辦交付之上開中信帳戶有可能遭持之充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仍因不明代價,率然將前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實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參諸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其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仍恣意將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以致多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葉天富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OO

110年6月26日10時15分

1萬5,000元

2

同上

110年6月29日14時37分

3萬元

3

同上

110年6月29日16時1分

2萬85元

4

余OO

110年6月28日9時37分

3萬元

5

李OO

110年6月27日20時47分

1萬元

6

蔡OO

110年6月25日10時51分

3萬1,000元

7

巫OO

110年6月28日11時54分

3萬元

8

同上

110年6月28日11時56分

3萬元

9

楊OO

110年6月28日9時43分

2萬元

10

紀OO

110年6月27日12時40分

3萬元

11

林OO

110年6月28日14時15分

3萬元

12

同上

110年6月28日14時47分

3萬元

13

同上

110年6月29日18時4分

3萬元

14

同上

110年6月29日18時28分

1萬元

15

王OO

110年6月26日12時17分

15萬元

16

陳OO

110年6月28日14時33分

4萬元

17

王OO

110年6月27日10時19分

3萬元

18

同上

110年6月27日15時49分

3萬元

19

同上

110年6月28日14時3分

2萬元

20

同上

110年6月28日14時6分

9萬元

21

同上

110年6月29日11時55分

3萬元

22

同上

110年6月29日12時28分

3萬元

23

同上

110年6月29日12時45分

5萬元

24

同上

110年6月29日13時10分

5萬元

25

同上

110年6月29日18時40分

2萬元

26

張OO

110年6月23日9時38分

5萬元

27

林OO

110年6月26日13時17分

1萬元

28

吳OO

110年6月27日10時32分

6,000元

29

劉OO

110年6月25日15時30分

5萬元

30

同上

110年6月25日15時31分

5萬元

31

同上

110年6月25日15時35分

5萬元

32

同上

110年6月26日17時52分

3萬元

33

同上

110年6月27日16時25分

3萬元

34

鄧OO

110年6月26日11時0分

5萬元

總計

121萬2,0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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