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14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豐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豐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竊取之機車1部,業經被害人劉OO於民國111年4月18日領回,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警卷第63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4號

  被   告 呂豐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豐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4時1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OOO披薩店後方停車場,見劉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取,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插於機車電門上之鑰匙發動機車,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於同日16時30分許,將上揭機車丟棄在菊島福園園區外道路旁,嗣於翌(18)日16時許,經警尋獲扣得上開機車並發還劉OO,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OO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豐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OO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歐OO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葉天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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