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92號原告 范力仁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民國106年9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中關於「一、……駕駛執照限於106年10月26日前繳送。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6年10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6年11月10日前繳送。㈡106年11月10日前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年11月1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年11月1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14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號對面處,因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查檢驗結果,認原告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遂於同年11月8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案;惟因原告上開一行為同時另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施用二級毒品罪,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刑事優先原則,遂先移由檢察官偵辦刑案部分,其後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毒偵字第416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嗣桃園地檢署遂再將本件涉犯行政罰部分移送被告;經被告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該裁決書裁罰主文第1項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應於106年12月26日前繳送駕照;裁罰主文第2項為:若逾期未繳送,則處以加倍吊扣駕照(24個月)及吊銷駕照、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等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以前有吸食愷他命,但經過幾年後已經戒癮了,且已經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再為處罰,其認事用法有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即有上揭條文之適用。殊不以汽(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汽(機)車之際吸食毒品為要件,亦不因已吸食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即得免除違章責任至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吸食
毒品後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
㈢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含機車駕駛人,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法有明文。
㈡依上揭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駕車不得吸
食毒品及上述其他相關規定可知,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及吊扣駕照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依其條文文義結構可知,乃抽象危險之行政違規行為,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等具體危險為其違法構成要件,且其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別,並無施用毒品後體內殘存毒品濃度標準之設,當知立法者係有意就吸食毒品之濃度標準予以忽略,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核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
㈢另「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可知該條規定僅約束取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行為之權責機關如警察,應於行為成立或終了日,或肇事責任鑑定終結日起3個月內,為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倘警察機關已於上述3個月內為舉發者,即已合於該舉發程序規定。至舉發後,同條例第8條所定處罰機關行使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罰權限時,除非相關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法規,對處罰程序另有限制規定,成為正當法律程序之一部(例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所定裁處期限)外,在裁處權時效上,則應回歸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因3年期間經過始消滅。
㈣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遭舉發機
關員警攔檢,並經原告同意後採尿經鑑驗認定有施用毒品K他命後駕駛系爭機車,並經員警製單舉發,嗣移送被告掣發上開裁決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回執、警詢調查筆錄、扣押物品及目錄表、初步鑑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28頁至36頁,39頁至42頁),堪認屬實。
㈤原告雖又起訴否認有何施用毒品駕駛車輛之違規。惟查,原
告於103年10月14日為警方攔檢後於同日施作毒品測試檢定,並製作警詢筆錄,警方詢問原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時,原告坦承於103年10月14日(按應為13日)22時許在中壢凱悅KTV包箱內施用K他命等情,有其警訊調查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且警方同日採集原告之尿液(檢體編號:103FF-561號等)並經測試檢驗試劑鑑驗其尿液結果呈K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試劑施測結果照片、毒品檢體送驗記錄表及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依上說明,無論原告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其於體內殘存毒品尚未完全代謝排出人體前騎乘系爭機車,其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採認。
㈥又原告前已因吸食毒品而經本院刑事判決在案,有本院102
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56頁),是其於上揭時、地復又吸食毒品K他命駕車違規,是原告客觀上確有吸食毒品他命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主觀上縱非故意,至少有過失,已該當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2款之處罰要件,要無疑義。㈦繼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規定之意旨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由立法者在立法裁量中,將比例原則具體化設定概括性處理原則,亦即採「刑罰優先原則」。且刑罰優先原則既在落實比例原則,避免人民因一行為同時遭刑罰、行政罰雙重過度、不必要之追懲、制裁,亦兼具實體與程序法之一行為不兩罰原則。在實體法上,刑事優先原則設定了行政罰之處罰障礙,亦即同一行為受有刑罰者,除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外,即不再受行政罰鍰;而在程序法上,一行為同時涉嫌刑事責任與行政罰責任者,除上述沒入或其他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外,不應同時併進實施行政罰責任之調查、裁罰程序,與刑罰責任之偵查、訴追程序,而應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刑事責任偵查訴追處罰程序為優先。因此,實務上以行政罰事件查得卷證移送刑事偵、審機關方式停止,待刑事責任偵查、訴追程序終結,且刑事程序終結後,原停止之行政裁罰程序即得重啟,並於查明該行為仍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明確者,依法處以行政罰,以避免人民疲於兩追懲程序中,進行相同類似之答辯防禦與重複舉證,造成時間與勞力之過度耗費。準此,汽車駕駛人經檢測有施用毒品之反應,惟仍駕駛汽車,就施用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刑事戒治處遇或刑罰;就施用毒品(經測試檢定確認)後仍駕駛汽車部分行為,則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行政罰。經查,本件原告駕車經測試檢定有施用毒品k他命,並據其於警詢時坦承在案,而其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MDMA部分,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桃園地檢署103年毒偵字第2167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於刑案不起處分確定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2款「駕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暨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殊無足採。
㈧關於原處分處罰主文「限於106年10月26日前繳送駕照」及
主文第2項逾期未繳送駕照加倍處罰吊扣期間及吊銷駕照進而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之處分部分:
⒈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
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查,原處分處罰主文中關於「一、……駕駛執照限於106年10月26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6年10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6年11月10日前繳送。㈡106年11月10日前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年11月1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年11月1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開逾期繳送駕照,即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屬易處處分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及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參照)。
⒉惟查,上揭原處分裁罰主文易處處分之記載,於裁決書作成
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之裁處權限,是此部分處分,認事用法,於法不合;況且,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尚未確定,若因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未於106年10月26日前繳送其駕照予被告,則逕予加重吊扣駕照期間或逕行註銷駕照之處分,豈非變相剝奪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是被告所預為「吊扣駕照期間加倍」、「吊銷駕照」之處分,顯係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上揭原處分裁罰主文應屬無效之處分,而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原告僅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至原處分主文第二項命原告於所定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逾期即予吊扣駕照期間加倍,進而吊銷駕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附條件處分,則係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為理由,應予准許,並應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意旨,依職權另為適法之裁決,併予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而上開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分之一即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之1、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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