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佳蓉
許瓏騰(原名許春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94號、106年度偵字第940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1422號、106年度偵字第17050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佳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瓏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佳蓉、許瓏騰均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均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各自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其各自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 范展 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賴清和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莊詠 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范 愛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 慈雲 桃園訴由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靜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大欽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佳蓉、許瓏騰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其各自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何佳蓉辯稱:其係因為亟需用錢,於網路上看到有幫忙貸款之訊息,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便辦理貸款,其亦是受害人云云;另被告許瓏騰辯稱:伊在手機遊戲「傳說對決」中看到「兼職男女不拘,月薪3~18萬」訊息,因當時伊缺錢,就以LINE詢問對方對方告訴伊,因經營國際投注站需要帳戶存摺,如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是伊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寄送予對方,伊無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其各自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106年度偵字第7194號卷,下稱偵字7194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15頁反面、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08頁至第
110頁)。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字7194號卷第21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第106年度偵字第4330號卷,下稱偵字4330號卷,第115頁及其反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刑案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有告訴人 范展維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王 振峰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清和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莊詠潔 台北富邦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來電截圖;告訴人 范愛華 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靜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大欽聯邦銀行匯款單客戶收執聯、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何佳蓉提出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 黃慈雲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被告何佳蓉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瓏騰臺灣企銀、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7194號卷第23頁、第26頁、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6頁、第48頁、第56頁、第59頁、第68頁、第75頁、第78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19頁;偵字4330號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4頁;刑案偵查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及其反面、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雖被告2人以前詞置辯,惟:
1、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何佳蓉行為時已為33歲之成年人,且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社會工作經驗;而被告許瓏騰行為時亦為23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業據被告於何佳蓉警詢中時自承明確(見偵字4330號卷第4頁反面),並有被告何佳蓉、許瓏騰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見偵字7194號卷第6頁、第10頁),則渠等對上情難諉為不知。
2、被告何佳蓉於警詢中供稱:伊知道金融帳戶之相關存摺、提款法及密碼是個人重要隱私,本來具有相當程度的保護義務,不得輕易提供或告知他人,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伊有質疑過對方等語(見偵字7194號卷第
4頁反面至第5頁),然觀諸被告何佳蓉所提供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容,被告何佳蓉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聯絡地址、放款者為何人、代書為何人、代書或代辦費用為何等事項均未曾加以詢問,即逕依對方要求而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見偵字4330號卷第10頁至第24頁反面),顯見被告何佳蓉縱明知上情,卻仍在僅有LINE通訊之情況下,輕率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足認被告何佳蓉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3、又被告許瓏騰於警詢時自陳:對方要求其提供上開2帳戶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其有提出質疑詢問對方這樣做是否違法,對方回答不違法,又因為當時上開2帳戶內沒有錢,且很久沒有使用,其認為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偵字7194號卷第12頁反面),足認被告許瓏騰於交付前業已心生懷疑,然卻未進一步加以查證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而交付上開2帳戶,且主觀上亦認為將無餘額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對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即便他人以之作為不法使用,其對於後果毫不在意,益證被告主觀上因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佳蓉、許瓏騰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其各自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何佳蓉、許瓏騰分別以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以106年8月4日桃檢坤良106偵9408號函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何佳蓉、許瓏騰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何佳蓉、許瓏騰將其各自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持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就利用被告何佳蓉帳戶而詐取之總金額計高達數31萬多元,另利用被告許瓏騰帳戶而詐取之總金額計亦達數11萬多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參酌被告何佳蓉、許瓏騰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渠等之素行、分別為大學畢業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何佳蓉、許瓏騰固已將其各自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如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存摺及提款卡,業經渠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是否仍屬渠等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該存摺及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渠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渠等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何佳蓉、許瓏騰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確有朋分或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欣怡、胡原碩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表一:
┌──┬───┬────────┬───────────┬──────────────────┐│編號│被告│交付時間(民國)│交付方式│交付之金融帳戶│├──┼───┼────────┼───────────┼──────────────────┤│1│何佳蓉│105年11月22日下│以貨運將右欄所示之存摺│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午3時許│、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土│071303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區○○路○段○○巷25之├──────────────────┤││││1號予「 胡夏恪 」,再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LINE傳送密碼予「劉小姐│155785號】(下稱中信銀行)│││││」││├──┼───┼────────┼───────────┼──────────────────┤│2│許瓏騰│105年11月20日晚│以郵寄方式將右欄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間8時許│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15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寄送前依對方指示先將├──────────────────┤││││右欄所示之帳戶密碼變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為對方所指定。│49125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或匯款時間、地│轉帳或匯款之金額│轉入帳戶│││或被害││點│(新臺幣)││││人│││││├──┼───┼─────────────┼─────────┼────────┼──────┤│1│范展維│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年11月│於105年11月26日晚│2萬8,985元│何佳蓉申設之││││26日晚間9時6分許,撥打電│間10時31分許,在新││元大銀行帳戶││││話予告訴人范展維,假冒為拍│北市○○區○○路2││││││賣網站賣家,佯稱因告訴人范│段381巷附近便利超││││││展維前購物時遭誤設為分期約│商││││││定轉帳,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告訴人范展│於105年11月26日凌│2萬9,988元│││││維陷於錯誤。│晨0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81巷附近便利超│││││││商││││││├─────────┼────────┼──────┤││││於105年11月26日晚│2萬9,985元│許瓏騰申設之│││││間10時40分許,在新││華南銀行帳戶│││││北市○○區○○路2│││││││段381巷附近便利超│││││││商││││││├─────────┼────────┤│││││於105年11月26日晚│2萬9,985元││││││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81巷附近便利超│││││││商│││├──┼───┼─────────────┼─────────┼────────┼──────┤│2│ 王振峰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年11月│於105年11月26日晚│2萬7,252元│何佳蓉申設之││││26日晚間9時44分許,撥打電│間10時6分許,在臺││元大銀行帳戶││││話予被害人王振峰,假冒為拍│南市○○區○○路1││││││賣網站賣家,佯稱因被害人王│段546號統一超商││││││振峰前購物時誤重複訂購,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被害人王振峰陷於錯誤│││││││。│││││││││││││││││││││││││││││││││││││││├──┼───┼─────────────┼─────────┼────────┼──────┤│3│賴清和│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年11月│於105年11月29日下│1萬元│許瓏騰申設之││││28日下午4時15分許,撥打電│午2時17分許,在臺││華南銀行帳戶││││話予告訴人賴清和,假冒告訴│中市○○區○○路1││││││人賴清和之友人,佯稱因急需│號水湳郵局││││││款項周轉,向告訴人賴清和借│││││││款,致告訴人賴清和陷於錯誤│││││││。│││││││││││├──┼───┼─────────────┼─────────┼────────┼──────┤│4│莊詠潔│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年11月2│於105年11月29日晚│7,995元│許 瀧騰 申設之││││9日晚間7時38分許,撥打電話│間8時9分許,在臺││臺灣企銀帳戶││││予告訴人莊詠潔,假冒為拍賣│北市○○區○○街57││││││網站賣家,佯稱因告訴人莊詠│號全家便利超商││││││潔前購物時誤重複訂購,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告訴人莊詠潔陷於錯誤。│││││││││││├──┼───┼─────────────┼─────────┼────────┼──────┤│5│范愛華│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年11月│於105年11月29日晚│2萬9,985元│ 許瀧騰 申設之││││29日晚間6時49分許,撥打電│間8時許,在新北市││臺灣企銀帳戶││││話予告訴人范愛華,假冒為○○○區○路○段○○○號││││││賣網站賣家,佯稱因告訴人范│第一銀行││││││愛華前購物時誤重複訂購,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告訴人范愛華陷於錯誤│││││││。││││├──┼───┼─────────────┼─────────┼────────┼──────┤│6│陳靜琪│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年11月2│於105年11月25日18│3萬元│何佳蓉申設之││││5日晚間5時29分許,撥打電│時48分許,在嘉義縣││中信銀行帳戶││││話予告訴人陳靜琪,假冒為拍○○○鄉○○路○○○號││││││賣網站賣家,佯稱因告訴人陳│之統一便利超商││││││靜琪前購物時誤重複訂購,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告訴人陳靜琪陷於錯誤│││││││。│││││││││││├──┼───┼─────────────┼─────────┼────────┼──────┤│7│王大欽│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年11月│於105年11月25日某│20萬元│何佳蓉申設之││││25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給告│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元大銀行帳戶││││訴人王大欽,冒充告訴人○○○區○○路○段○○○號││││││欽友人「 阿明 」,並佯稱欲向│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告訴人王大欽借貸20萬元云云│行││││││,致告訴人王大欽陷於錯誤。││││├──┼───┼─────────────┼─────────┼────────┼──────┤│8│黃慈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年11月2│於105年11月29日晚│6,005元│許瀧騰申設之││││9日晚間7時50分許,撥打電│間7時57分許,在桃││臺灣企銀帳戶││││話予告訴人黃慈雲,假冒為拍│園市○○區○○路2││││││賣網站賣家,佯稱因告訴人黃│段1號之萊爾富便利││││││慈雲前購物時誤遭連續扣款,│超商││││││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告訴人黃慈雲陷於錯│││││││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