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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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 馬堅志
馬毅志 共同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廖凱民 律師被告 馬世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
5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馬毅志、馬堅志等以被告馬世光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
7年1月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1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並於同年2月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欠缺散佈於眾
之意圖,無非係以被告係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與 馬慧志 ,而認該方式僅有聯繫之雙方當事人可以得知內容云云,然是否具備散佈於眾之意圖,必須從事後的各種客觀情事加以推敲,方有可能明確被告知主觀想法;本件被告意在假意孝順取得被繼承人 馬量 為(已歿)之財產後,造成家族成員間重大的紛爭,已然是引起家族廣泛的討論與注意,家庭氣氛已不再和諧,在這樣的氛圍底下,不論散佈出怎樣的訊息,即便只是跟馬量為之繼承人的某一人陳述,也一定會傳述出去,亦即被告是否真有指謫散佈於眾的意圖,必須將當下的時空背景考慮進去,不能單純以「溝通方式」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真有散佈於眾的主觀意圖之標準。而被告雖僅以電子郵件寄送與馬慧志個人,然內容既提及「去印證」、「爺爺覺得報公帳又跟親戚收錢很差勁,所以住院期間大概有修理過三叔」等語,顯示被告並非單純抒發自己想法,且已知悉其所散佈之「事實」已達到效果。
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不起訴處分以馬量為具結證稱不記
得家族聚會發票之事等語作成不起訴處分,然馬量為當時年事已高,對於事件清晰度已然不若以往,惟自被告所寄發與姑姑馬慧志之郵件內容足以顯示被告知悉其計謀得逞之主觀意圖,然原不起訴處分卻置此部分證據於不論,應有違誤。㈢綜上,被告應係先向馬量為告狀,達到效果後,再將此事件
告訴姑姑即馬慧志、 馬靜志 等人,使渠等得為被告說項,待被告獲得馬量為贈與之大量財產後,因聲請人返家詢問前因後果,被告因擔心自己詭計遭揭穿,必須在家族成員間形成一種輿論之氛圍,進而保有自己所獲得之財產,是其與姑姑間之對話,名義上雖為交流、聯繫情感,實際上是利用這樣的方式去遂行自己詆毀聲請人之意志,姑姑可謂是被告棋子,深陷其中而不自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深入理解如此之現實情況,僅是對於法律之要件做成詮釋,顯然有欠周全,而必須透過交付審判之方式予以導正。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乃被告以電子郵件與二姑馬慧志之對
話,且並未與之前或被告與他人如其三姑馬靜志前之私訊聯絡有何不同,尚屬其等間私人往來之信息,而無唆使傳述、散布他人之具體事證可言,聲請再議意旨雖指應參酌「本案被告在假意孝順取得被繼承人馬量為先生的財產後,造成家族成員間重大的紛爭,已然是引起廣泛的討論與注意,家庭氣氛已經不再和諧,在這樣的氛圍下,不論散布出怎樣的訊息,即便只是跟馬量為先生的繼承人中的某一人陳述,也一定會傳述出去」,然家族間有重大紛爭後,是否即必將引來廣泛之討論,或家族成員間轉而猜忌、噤聲、互不往來,容或依家族成員間之關係,甚至個人性格而有不同,所謂「廣泛討論」、「一定傳述出去」,恐流於臆測,而系爭對話時,被繼承人馬量為尚未死亡,是應無繼承之問題,縱有生前贈與土地與被告之爭議,惟此與系爭對話內容並無直接關連,能否逕認被告即意在使收件人馬慧志對外傳述、散布,仍非無疑。
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聲請人馬堅志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誹謗
犯行,係以馬量為曾於103年2、3月間某日,在醫院對聲請人馬堅志言聚餐拿發票報公帳,還向家人收錢,並表示係聽被告提及方知悉等情為主要論據。然被告係以:係二嬸即馬毅志之妻 林伊紅 稱家族大型聚會之發票多由三嬸即聲請人馬堅志之妻 林美玲 取去,然伊與林伊紅均未云林美玲取走發票後持以報公帳,伊是在住處向爺爺馬量為是說三嬸即聲請人馬堅志之妻拿發票,是馬量為將「拿發票」誤解為「報公帳」等語置辯。而證人林伊紅於偵訊中證稱:自馬堅志美國返臺後,在外聚餐都由馬堅志請客,其間僅2次家族聚會係由馬毅志及證人林伊紅出錢,而該2次其中1、2次馬堅志之妻林美玲有向證人林伊紅要發票,馬堅志後來未繼續在大學教書,手頭比較不方便,方會提議馬量為90大壽慶生聚餐餐費由參加者分擔,被告為此很生氣而撥電話給證人林伊紅,證人林伊紅為開導被告,方於電話中提及馬堅志之妻林美玲有拿發票,然證人林伊紅僅謂「林美玲有發票」,而未提及上開其他部分之內容,所以並未言林美玲拿發票時,究係於馬堅志、馬毅志或證人林伊紅請客之情形,亦未提及林美玲拿發票之次數,且證人林伊紅從未向被告或其他家族成員稱馬堅志拿發票可能有補助,其後約於103年2月下旬,係在證人林伊紅住處為馬量為90大壽辦慶生,並未在外聚餐而該通電話後,被告未曾與證人林伊紅講過這件事等語,足認被告所辯伊與林伊紅均未云林美玲取走發票後持以報公帳等語,尚堪採信。此外,馬量為於本署具結證稱:不記得家族聚會發票之事等語,則被告是在住處或是醫院,向證人馬量為陳述,且陳述情形究竟為何,是否有在馬量為面前,刻意扭曲、誤導及誇大陳述之情形,皆無從查證,則被告是否涉有誹謗犯行,已非無疑,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之電子郵件內曾向馬慧志提及「11.…二嬸說之前發票都是三嬸拿。爺爺覺得報公帳又跟親戚收錢很差勁,所以住院其間大概有修理過三叔」,惟觀之該段前文,提及「您的二哥,打電話來,說要分爺爺的土地…我先敘述一下我知道的事…主要講中壢發生的事。儘量按時間順序」,此有該電子郵件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應係向旅居國外之馬慧志陳述家中所發生之事,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損馬堅志名譽之意圖,亦無從遽此推論被告在此之前有向馬量為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馬堅志之事。是原檢察官並未置該電子郵件內容於不論,且能否以事後電子郵件內容中載有「印證」乙詞,即擬制被告意在使收件人即其二姑馬慧志就此部分為傳述、散布,確非無疑,蓋求證相印之方式甚多,非唆使他人傳述、散布一途,聲請再議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況佐以當時與被告面談之證人馬量為偵查中復結證稱:不記得家族聚會發票之事等語,亦證原檢察官就此確有查證,而無違誤,又電子郵件內容中雖提及「報公帳」,惟亦敘明「爺爺覺得」,是原處分以綜觀郵件上下文內容,認被告應係在向旅居國外之馬慧志陳述家中發生之事,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聲請人馬堅志名譽之意圖,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在此之前有向馬量為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馬堅志之事,尚無全然無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查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像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以外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參照)。
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被告於103年4月7日確有寄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與二姑馬慧志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見104年度偵續字卷第30號、103年度他字第3573號卷第58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103年4月7日電子郵件電腦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20頁),堪予認定。
2.無證據證明被告散佈於眾之意圖:查被告所屬家族成員除 馬為量 外,包括馬為量之子輩即聲請人馬堅志、馬毅志及被告之父 馬勵志 、 馬敏志 、馬慧志、馬靜志等人,被告馬世光為孫輩,並據證人馬靜志證稱尚有孫輩部分約有11人(見104年度偵續字第287號第186頁),顯見被告家族成員尚多,而被告被告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對象僅為馬慧志,係屬特定之人,佐以馬慧志長期在國外以及被告於102年12月間至103年4月間確有與馬慧志間有較頻繁之互動、交流,且觀諸該信件所談及之內容,尚包括:「我從前奶奶身體不好開始說起…」、「前年下旬,奶奶過世,我去上海街爺爺回來…」、「喪禮後,住院其間…」、「喪禮後,回家中壢、臺北住,主要講中壢發生的事,盡量按時間順序…」、「有關這次二叔要錢事件的主要內容」、「大概就這樣,沒寫清楚的,有想到再跟您說,當然,您有您的看法和立場,您也可以來信,說不想被台灣的事困擾,那我就不會再打擾您了」等標題、段落,益見其內容實為被告就家族間長期糾葛所為之主觀感受之抒發及評論,被告如非基於其與馬慧志間之交誼及私人關係,被告是否仍為此種評論、抒發尚屬有疑;又即便馬慧志亦為家族成員之一,然各家族成員間即便對於同一家族糾紛,彼此間之認識、感受、立場及利害關係已是迥異,且每個人應對聽聞之訊息之處理方式,事不關己者有之,息事寧人者有之,積極介入者亦有之,既有可能所不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藉馬慧志而積極傳述郵件內容之主觀故意,是尚難單憑被告此一寄送行為,即謂被告有藉此散佈於眾之主觀意圖。聲請意旨認依當時家族不睦之氛圍,只要被告向家族成員之某人陳述,必定會遭轉述而認被告必有散佈於眾的意圖,尚屬臆測之詞。
3.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乃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又行為人若對具體事實加以指摘,並以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言語抽象謾罵,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惟若行為人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苟無犯罪故意,除不能成立誹謗罪外,亦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稱指摘,乃就某事項予以披露揭發之行為;而傳述,則係對於已經揭明之事項加以傳播轉述之行為。構成本罪之誹謗行為,必以具體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件為其指摘或傳述之內容。而觀諸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部分之電子郵件內容,僅抽象提及「不喜歡他很多作風」、「他有很多小人的地方」、「雖然是小事」、「但是我覺得他太差勁了」、「就是爛」,實難認被告係基於對於聲請人馬毅志有何「具體事實」所為指摘、傳述,顯見被告無非僅係於私人信件中抒發個人主觀感受,被告此部分所為亦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
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
1.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意旨認依證人林伊紅、馬量為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曾向馬量為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馬堅志「報公帳」之事實,並無違誤。
2.其次,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亦為前開103年4月7日寄送與馬慧志之電子郵件內容之段落之一,距離被告向馬量為提及家族聚餐之事,已經逾1年,且該電子郵件為被告基於情誼向特定家族成員馬慧志為抒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藉馬慧志而積極傳述郵件內容之主觀故意,無從憑被告此一寄送行為,即謂被告有藉此散佈於眾之主觀意圖。是聲請人以該郵件載有「印證」乙詞,即認被告亦在使馬慧志就該部分為轉述、散佈,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之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處,參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涉嫌公然侮辱或誹謗之│││││││內容│├──┼───┼────┼───┼──────┼───────────┤│1(│馬毅志│103年4月│不詳│以電子郵件寄│「二叔賺很多錢,但是我││即原││7日││予二姑馬慧志│不喜歡他(指馬毅志)很││不起│││││多作風,說看不起也許太││訴書│││││過頭,但是他有很多小人││附表│││││的地方,雖然是小事,我││編號│││││小時候的事,深為受害者││3)│││││,我可是最清楚的很。那│││││││時候他幾歲?跟我現在一│││││││樣吧,但是我覺得他太差│││││││勁了…就是爛。」│├──┼───┼────┼───┼──────┼───────────┤│2(│馬堅志│102年2月│臺北市│當面告知馬量│對家族成員宣稱馬堅志拿││即原││某日│臺大醫│為。│家族聚餐費用之發票報公││不起│││院││帳,又向家族成員收錢。││訴書│┼────┼───┼──────┼───────────┤│附表││103年4│不詳│以電子郵件寄│住院前,三叔(馬堅志)││編號││月7日││予二姑馬慧志│說要約大家幫爺爺慶生,││4)│││││算人頭,據說之前就是這│││││││樣,只是我家、 永捷 家都│││││││是大人買單。這次大概是│││││││因為翻臉了,所以我老母│││││││也不買單了。我跟爺爺說│││││││,要自己出錢,爺爺說怎│││││││麼可能?不是三叔要出?│││││││後來某次跟二嬸通話時,│││││││二嬸說之前發票都是三嬸│││││││拿。爺爺覺得報公帳又跟│││││││親戚收錢很差勁,所以住│││││││前間大概有修理三叔。三│││││││叔當然否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