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榮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3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9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梁榮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盧建綱 」簽名共計貳拾壹枚、指印參枚均沒收。
參、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追徵。事實及理由
一、附件106年度偵字第9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附件106年度偵緝字第938號起訴書,相關被告、犯罪事實及被害人相同,證據共通,有上開併辦意旨書、起訴書各1份可參(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應予補充、更正部分,詳後述),屬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104年11月間某日至17日間,共同偽、變造他人身分證、健保卡,並持以行使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
SIM卡及電信服務)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未特別記載者,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證據補充、更正則另行註明):
㈠事實更正及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共犯特定姓名刪除(起訴書雖記載具體姓名,但亦註明「另案偵辦中」,且為另案可能有偵查不公開考量,故不以該具體人別作為特定共犯)。
2.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之「取財」,補充為「取財及得利」。
3.犯罪事欄一、第12至13行,應更正為:「在本判決附表『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分別於附表『偽造之欄位』欄,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盧建綱」署名及指印」。
4.犯罪事欄一、倒數2至4行,補充、更正為:「而分別核發具財產價值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與之搭配手機,使台哥大、遠傳電信同意提供各門號之電信服務,梁榮發並當場將搭配之手機轉賣予通訊行以換取現金,而以此方式詐得SIM卡3張、出售手機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等財物及使用通訊服務之利益」。
㈡證據補充及更正:
1.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998限30手機案、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遠傳電信函覆之門號申辦明細各1份(偵28
059卷第30頁、第62頁、第70頁、第77至7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勘察採證照片7張(偵3153卷第50頁、第52至54頁背面)。
3.併辦意旨書證據欄記載鑑定文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偵3153卷第88頁)。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
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健保卡部分)、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盧建綱」名義申辦電信門號服務及同意搭配專案手機之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取得SIM卡、轉售門號搭配之手機取得現金之行為)、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取得電信門號通訊服務部分)。
㈡起訴書就上開法條適用,業已論述明確,應屬可採。至於起
訴、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已載明被害電信業者「提供通話電訊服務」之事實(起訴書第2頁、併辦意旨書第2頁),雖未評價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取財罪,但僅屬法條漏載,應予補充,無礙上開認定。
㈢被告與他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承辦人員 傅珊鈴 遂行犯行,屬於間接正犯。
㈣被告變造「盧建綱」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低度行為;於附
表「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盧建綱」署名及指印之低度、階段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他人共同偽、變造文書等行為,持以冒用「盧建綱」
名義,向通訊行申辦電信門號,以達詐取SIM卡、現金(即所搭配手機售予通訊行取得之價金)等財物,並獲取通話服務之利益,行為、時、地重疊合致、目的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私利,與他人偽、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擅自冒用被害人盧建綱名義申辦電信門號,而取得行動電話換取現金、SIM卡及通訊服務,足以造成電信業者、被害人之權益損害,亦影響電信業者對行動通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造成經濟市場之危險,則其行為漠視他人法益,甚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緝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案應沒收、追徵及不予沒收、追徵部分:㈠法律適用原則: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增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被告本案所犯,其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除例外規定外,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即本案裁判時之刑法條文為據,先予指明。
2.另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訂有明文,而該條文屬沒收之特別規定,並規範於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專章,非屬前揭所稱「其他法律」之範疇,且係為俾免相關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仍然存在而流通,致社會信賴風險仍存,不利法益之保護,是關於偽造之署押仍應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不因前揭刑法沒收體例之調整而有異。
㈡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應沒收:
被告於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盧建綱」之署名21枚、指印3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不予沒收及追徵部分:
1.附表「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經被告持之交付予通訊行承辦人員,以憑辦理電信門號手續,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倘再予調查或宣告沒收,可能因此使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相關聯第三人再行支出勞力、時間、費用,另起執行程序之資源耗費,並干預彼等存證、保留或將來法律救濟,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範目的,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2.本件經變造之「盧建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所獲SIM卡等物,均未扣案,現無從認定存在、存有情形;同上述相同理由及依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利得應予追徵:
1.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仍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2.經查,被告自陳取得所申辦門號搭配之手機後,即當場將之出售予通訊行,取得約1萬多元等語(偵緝卷第61頁背面、偵9361卷第28頁背面)。而證人傅珊鈴亦證稱:(對方)有將手機賣給通訊行,買賣交易切結書是被告親自簽名的等語(偵3153卷第34頁、第83頁),並有卷附手機平版3C商品買賣交易切結書可佐(偵28059卷第35頁)。雖該切結書就商品名稱細項未記載,但售價欄載有1,000、7,000、5,000,總計13.000元。
3.本院考量被告既係與他人共犯本件犯行,其貢獻交互歸責,分工程度並無軒輊,經衡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就此部分利得各半追徵(同上準備程序彼錄第5頁),據上切結書所載總額,估算被告犯罪利得價額6,500元(出售手機取得現金與共犯各半:13,000÷2=6,500元),於主文第三項宣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門號│文件或文書名稱│偽造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1.│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盧建綱」│105年度偵││││/第三代行動通信/│章」欄│署名2枚│字第28059││││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卷第29頁│││├─────────┼─────┼─────┼─────┤│││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申請人簽│「盧建綱」│105年度偵││││服務申請書│章(公司戶│署名1枚│字第28059│││││請蓋大小章││號卷第30頁││││(起訴書、併辦意旨│)」欄││││││書附表均漏載該文件│││││││名稱,應予補充)││││││├─────────┼─────┼─────┼─────┤│││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本人簽章│「盧建綱」│105年度偵││││意書【手機專案】│」欄│署名2枚│字第28059│││││││號卷第31頁││││├─────┼─────┼─────┤││││「本人簽章│「盧建綱」│105年度偵│││││」欄│署名1枚│字第28059│││││││號卷第32頁││││├─────┼─────┼─────┤││││「立同意書│「盧建綱」│105年度偵│││││人簽章」欄│署名1枚│字第28059│││││││號卷第33頁│││├─────────┼─────┼─────┼─────┤│││同意書│「本人」欄│「盧建綱」│105年度偵││││││署名、指印│字第28059││││││各2枚│號卷第34頁││││├─────┼─────┼─────┤││││「門號申辦│「盧建綱」│105年度偵│││││者」欄│署名、指印│字第28059││││││各1枚│號卷第34頁││││├─────┴─────┴─────┤││││★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就該文件│││││均漏載「偽造之指印共3枚」,應予│││││補充。│├──┼─────┼─────────┼─────┬─────┬─────┤│2.│0000000000│限制型有錢卡-限NP│「申請者簽│「盧建綱」│105年度偵││││4G新絕配998限30手│章」欄│署名1枚│字第28059││││機案│││號卷第62頁││││├─────┼─────┼─────┤│││(起訴書暨併辦意旨│「申請者簽│「盧建綱」│105年度偵││││書附表均誤載該文件│名/公司負│署名1枚│字第28059││││名稱,應予更正)│責人暨公司││號卷第62頁│││││印鑑」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申請客戶│「盧建綱」│105年度偵││││務申請書│簽章」欄│署名1枚│字第28059│││││││號卷第65頁│││├─────────┼─────┼─────┼─────┤│││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立書人姓│「盧建綱」│105年度偵││││託書│名及簽章」│署名1枚│字第28059│││││欄││號卷第66頁│││├─────────┼─────┼─────┼─────┤│││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書│「申請人/│「盧建綱」│105年度偵│││││代理人簽名│署名1枚│字第28059│││││」欄││號卷第67頁│├──┼─────┼─────────┼─────┼─────┼─────┤│3.│0000000000│限制型有錢卡-限NP│「申請者簽│「盧建綱」│105年度偵││││4G新絕配1399限30手│名」欄│署名1枚│字第28059││││機案│││號卷第70頁││││├─────┼─────┼─────┤│││(起訴書暨併辦意旨│「申請者簽│「盧建綱」│105年度偵││││書附表均誤載該文件│名/公司負│署名1枚│字第28059││││名稱,應予更正)│責人暨公司││號卷第70頁│││││印鑑」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申請客戶│「盧建綱」│105年度偵││││務申請書│簽章」欄│署名1枚│字第28059│││││││號卷第73頁│││├─────────┼─────┼─────┼─────┤│││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立書人姓│「盧建綱」│105年度偵││││託書│名及簽章」│署名1枚│字第28059│││││欄││號卷第74頁│││├─────────┼─────┼─────┼─────┤│││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盧建綱」│105年度偵│││││代理人簽名│署名1枚│字第28059│││││」欄││號卷第76頁│├──┼─────┼─────────┼─────┬─────┬─────┤│4.││手機平版3C商品買賣│「賣方(乙│「盧建綱」│105年度偵││││交易切結書│方)」欄│署名1枚(│字第28059││││││有無指印不│號卷第35頁││││││明確,無法│││││││認定)││├──┴─────┴─────────┴─────┴─────┴─────┤│★合計偽造之署押21枚、指印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