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五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
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甲○○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筆錄等文件上偽造「 陳淑美 」之署押(其偽造之署押情形及枚數詳如附表所示)。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簽名及指印,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冒他人之名義應訊,並偽造他人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及「陳淑美」本人,行為誠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淑美」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處│偽造之署押│枚數│├──┼────────────────┼──────┼──────┤│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陳淑美│簽名貳枚│││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警詢筆錄││指印柒枚│├──┼────────────────┼──────┼──────┤│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陳淑美│簽名參枚│││扣押筆錄││指印參枚│├──┼────────────────┼──────┼──────┤│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陳淑美│簽名壹枚│││扣押物品收據││指印壹枚│├──┼────────────────┼──────┼──────┤│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陳淑美│簽名貳枚│││扣押物品目錄表││指印貳枚│├──┼────────────────┼──────┼──────┤│五│口卡片影本│陳淑美│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陳淑美│簽名壹枚│││逮捕通知書││指印壹枚│├──┼────────────────┼──────┼──────┤│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淑美│簽名壹枚│││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