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理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參台(含IC板參塊)、「金象王」壹台(含IC板壹塊)、「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及代幣貳仟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與 徐潤三 (另案偵查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徐潤三提供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號裕蘭商行(商店招牌為「台灣巨蛋超商」)為場地,並提供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三臺、「金象王」一臺、「劍龍」一臺及「滿貫大亨」一臺(各機具均含IC板一塊)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代幣打玩,並無退幣口,倍數為一比一,僅可兌換市價新臺幣(下同)約五百元以下不等之娃娃,不可兌換現金或累積計分,且以每月一萬七千元之代價雇用甲○○,於每日下午五時許上班至隔日凌晨一時許下班,於上班時間單獨在現場看管機具及為顧客兌換代幣之方式,共同未經核准擅自在上址擺設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六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同年七月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至上址臨檢時,適客人 林美玲 在上址打玩電子遊戲機,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徐潤三所有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三臺、「金象王」一臺、「劍龍」一臺及「滿貫大亨」一臺(各機具均含IC板一塊)及代幣二千枚,而悉上情。
二、右述事實,有:(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即在場打玩之客人林美玲之供述;(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條、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及機具照片四幀附卷可稽;
(四)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六台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又被告未經許可於上址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與徐潤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與徐潤三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念受僱經營期間非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徐潤三既為前開裕蘭商行之負責人,此
經被告供陳無訛,且有前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足稽,而扣案之機具既擺設於上址內房間角落,自應屬前開裕蘭商行之負責人徐潤三所有,是以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三臺(含IC板三塊)、「金象王」一臺(含IC板一塊)、「劍龍」一臺(含IC板一塊)、「滿貫大亨」一臺(含IC板一塊)及代幣二千枚,均係共犯徐潤三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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