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送民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RALFSCHMIDTKE被告SOCHERRYCHUA(菲律賓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庭案件(109年度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RALFSCHMIDTKE對被告SOCHERRYCHUA涉犯誹謗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58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因被告已數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若待被告到庭始繼續刑事附帶民事之審理程序,難以有效保障聲請人之權益,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鑑於本案案情繁雜,歷時已久,為避免案件久懸,促使告訴人儘速在民事訴訟上獲得應有賠償,爰請依法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云云。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但審判長如認為適當者,亦得同時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96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4月8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835號),現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58號案件審理中,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被告業於108年1月12日出境,本院於109年1月14日發布通緝一情,此有各該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按。是被告目前因通緝中,致刑事訴訟部分無從進行,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既無從審結,附帶民事訴訟依法需在刑事訴訟審理後行之,且在法院因無罪、免訴、不受理而駁回民事訴訟前,尚不得依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基此,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