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維於民國108年9月間與女友 黃美雲 分手後,因心懷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接續發送內容如附表所示簡訊恫嚇黃美雲,使黃美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家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訴、簡訊翻拍照片4張。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21時39分許至108年10月16日0時44分許間,先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數則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之行為,係本於同一恐嚇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茲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感情上糾紛,竟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表:
┌──┬───────┬───────────┐│編號│時間│簡訊內容│├──┼───────┼───────────┤│1│108年10月│家人?Q妳保的住嗎?│││14日下午9時│也記住我做更極端的事│││39分許│妳要我多恐怖都行│├──┼───────┼───────────┤│2│108年10月│載QQ守著│││14日下午9時│顧好家人│││54分許│我想妳自己也顧不住吧│├──┼───────┼───────────┤│3│108年10月│真認為我做不到│││15日下午10│我現在真的很想掐死妳│││時44分許│打架我陪妳打│├──┼───────┼───────────┤│4│108年10月│記住妳今天只保妳自己│││16日上午0時44│我命一條│││分│也不差這條命││││家人保好││││我沒打算放過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