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陞極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陞極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陞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
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
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行,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以前述言語辱罵員警 蕭鈺洲 、 李元凱 、 盧昱宏
3人之舉,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附此指明。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字眼予以
辱罵,非但藐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更損及公權力威信,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係因情緒一時激動而為上開言語,惡性尚非甚大,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公訴人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05號被告陳陞極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陞極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廣成自助餐重愛店」前,因故與該店店長 鄭以忠 起口角爭執進而互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12時44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蕭鈺洲、李元凱及盧昱宏等3人據報到場處理,陳陞極見蕭鈺洲、李元凱及盧昱宏等3人均著警服,明知其等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係到場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老雞歪里係勒三小啊」(臺語)之語句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蕭鈺洲、李元凱及盧昱宏,足以貶抑公務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經警 以現行犯予以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陞極於警詢及偵│被告知悉蕭鈺洲、李元凱及盧昱宏│││查中之供述│等3人著制服,為到場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等事實。│├──┼──────────┼───────────────┤│2│證人鄭以忠於警詢中之│證人鄭以忠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報警│││證述│處理,被告與到場執行公務之警員││││發生爭執,並對警員罵髒話等事實││││。│├──┼──────────┼───────────────┤│3│⑴警員密錄器畫面影像│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到場執行職│││光碟│務之警員蕭鈺洲、李元凱及盧昱宏│││⑵光碟譯文1份│辱罵:「幹你娘老雞歪里係哩三小│││⑶本署勘驗報告1份│」(臺語)等詞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蕭鈺洲、李元凱及盧昱宏等人為高│││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派出所警員,事發當時其等為備勤││││勤務,據報到前開地點處理糾紛,││││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又所稱之「脅迫」,凡以惡害相加之意旨通知於人,足使被告知之人心生畏怖,妨害公務之執行,即足當之。經查,報告意旨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之罪。惟觀諸前開事證,被告並無強暴之行為;又被告雖對到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辱罵前開文字,然內容並無有何惡害相加之意思,亦無使人心生畏怖之情節,其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業已說明如前,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俐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蔡淑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