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旭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旭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共2罪)、1年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3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遭撤銷假釋,故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於10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罪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與構成累犯之販賣、轉讓毒品犯罪間之犯罪型態亦非相同,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併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附表所示毒品成分,可見該物品內殘留毒品,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白色結晶1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74││││479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2210公克,淨重││││0.0150公克,取樣0.0009公克,││││餘重0.0141公克)。│├──┼──────┼──────────────┤│二│玻璃球吸食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個│107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74││││479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0號被告程旭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旭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日上午2時許0000000000O○OO○O○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然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3日上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光復南路口,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14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旭宏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查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毒品、玻璃球吸食器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間內,經本檢察官以本署108年度撤緩字第3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依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依法進行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14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王盛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玟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