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榆茗
陳建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榆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豪於民國108年1月12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台29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大樹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大樹路時,本應注意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跨越雙白線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洪榆茗(係現役軍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聲請意旨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在後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於陳建豪已完成變換車道在其前方時,仍不慎與之發生碰撞,洪榆茗因而人車倒地,陳建豪車輛則衝向大樹路大樹0189燈桿對面之 蔡月嬌 所有鳳梨園圍籬後停下,洪榆茗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疑韌帶損害、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陳建豪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建豪、洪榆茗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份、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4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三、被告有罪之論述㈠被告陳建豪部分: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衡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陳建豪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洪榆茗部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榆茗考領有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且衡以本件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該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益見被告洪榆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㈢又被告2人前揭分別之過失行為致對方受有上揭所載之傷勢
,此有上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證,足認被告2人分別之過失行為與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是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法後,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陳建豪、洪榆茗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茲審酌被告2人均不知小心謹慎,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
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分別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分別之過失程度、情節、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因賠償金額而調解不成立,致迄今尚未填補所受損害(告訴人洪榆茗已另向被告陳建豪提起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審理中);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2人職業、學歷、家境分別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