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0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啓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6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啟全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簡啟全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簡啟全所犯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傷害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雙方互有衝突、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所造成告訴人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682號被告簡啓全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啟全與 蘇至文 、 曾忠良 (上2人另經本署不起訴處分)為友人,渠等與 廖宗建 (另經本署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簡啟全與蘇至文、曾忠良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星辰卡拉OK店」內飲酒後與廖宗建間發生口角爭執,簡啟全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39分許,在上開咖拉卡拉ok店門前,持玻璃公杯毆打廖宗建之臉部及頭部,致其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頭皮5公分撕裂傷等身體傷害。嗣廖宗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宗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啟全警詢及偵查之│坦承當時有與告訴人廖宗建│││供述│發生扭打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先被打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廖宗建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指訴││├──┼───────────┼────────────┤│3│證人 張素招 於警詢、偵查│證明證人張素招為星辰卡拉│││之證述│OK店櫃台人員,於上開時││││、地看到被告手持玻璃公杯││││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4│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於就醫時受有臉│││1份│部3公分撕裂傷、頭皮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5│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證明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刑案現場照片8張│凌晨5時39分9秒許起,手持││││玻璃公杯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啟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至告訴人廖宗建指訴被告所涉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害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持玻璃公杯傷害告訴人廖宗建,然告訴人僅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頭皮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此罪責相繩;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108.5.29修正前)(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