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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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子武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26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9行「總價64000元之代價」,更正為「透過匯款60000元」等字,又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不諱之證據(見本院95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均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