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之物價值非鉅,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且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平和輕微,犯後亦均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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