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張偉志 前於民國九十、九十二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0八0號判決罰金一萬銀元、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六八五號判決罰金二萬三千銀元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0一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會較為遲鈍、感覺減低、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復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路上某麵攤,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三、四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三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市○○○路往萬華區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一二巷八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市○○○路往萬華區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一二巷八號前,為警攔檢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二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乃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而被告經警到場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一點零二毫克,有前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紀錄表可參,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此,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九十二及九十三年間即分別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0八0號判決罰金一萬銀元、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六八五號判決罰金二萬三千銀元、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0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竟再犯本件,顯見上開判決並未使其心生警惕,且值此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際,被告卻無視於法律之存在,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仍心存僥倖,公然向公權力挑戰,其罔顧他人生命、財產之心態,至為可訾,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