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4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爰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8年3月24日假釋出監,至89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應處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原因,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參以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計9萬多元,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7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