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69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因父親重病,致抗告人上班不正常,曾向銀行要求降低繳款金額卻遭拒絕,抗告人並非惡意不還,爰求為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4年5月9日簽發面額200,000元之本票與相對人,有本票影本乙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頁),抗告人自應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負本票發票人責任。抗告人雖主張:其因父親重病致上班不正常,相對人復不願意降低還款金額云云。惟抗告人上開主張充其量僅能認為係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票裁定程序中所可審究。抗告人上開主張,洵不足取。
四、從而,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林振芳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