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6號
原   告  許詩貴
       許光通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
被   告  許鳳員
      許 薛春桃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鳳員與被告 許薛春桃 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面積三六四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土地之買賣行為
,應予撤銷。
被告許薛春桃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
許詩貴為原告,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0日具狀
追加許光通為原告,聲明不變,有民事準備書狀㈠可參(見
本院卷第85頁),雖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102年12月31
日調解程序筆錄,卷第81頁背面);然原告許詩貴追加許光
通為被告,核與原告起訴主張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
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文,應予准許,
首先敘明。
二、又被告許鳳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許紹青許兆欽 、許光通、 許光誠 等兄弟前於87年10
月30日各貸予被告許鳳員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合計
50萬元,並約定被告許鳳員若有違約時,應支付自87年10月
30日起算就貸放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至清償日
止,另約定清償期為91年10月31日;被告許鳳員並提供其所
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面積364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8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此有消費借貸契
約書可參。又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許兆欽於102年1月17日死亡
,而由原告繼承上開許兆欽部分之債權及抵押權;其間,原
告曾多次口頭請求被告許鳳員償還上開借款,然被告許鳳員
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再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限期償還,惟
被告許鳳員亦拒不清償。被告許鳳員與原貸予人許紹青等四
人係兄妹關係,另被告許薛春桃則係原貸予人許光誠之媳婦
,被告二人於買賣系爭土地時,均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惟被告二人仍於100年7月25日達成買賣契約,並於100
年9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命被
告許薛春桃回復原狀而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許光
通等債權人)同意無息將款項貸予乙方(即被告許鳳員),
期間為四年,乙方應於91年10月31日前清償完畢。乙方若有
違約,應支付自本約簽定時起算就貸放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之違約金至清償日為止。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貸放金額(
即本金)為50萬元,自簽約日87年10月30日起算迄今已逾15
年,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150萬元,連同本金合
計200萬元。另本金債權雖有設定抵押權供擔保,惟其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
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
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
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固為
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
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5
號判例參照)。足見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萬元
(本金連同違約金),其餘120萬元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況
該價金100萬元諒早已不知去向,原告怎可能會受利益。從
而,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造成債權人即原告等之損害,甚為灼
然。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3646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土地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許薛春桃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薛春桃答辯:
⒈被告許鳳員出售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薛
春桃,未足致生任何損害被告許鳳員債權人(含原告在內)
之權利。訴外人許紹青、許兆欽、許光通、 許光城 等4人,
前於87年10月30日各對被告許鳳員所為125,000元之借貸債
權,既經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
擔保,則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依法皆可追及聲請將系爭土
地拍賣求償,且不論系爭土地係登記在被告許鳳員名下或已
移轉登記為被告許薛春桃所有,皆無不同,亦即不因被告許
鳳員已將該土地出賣登記予被告許薛春桃所有,而影響債權
人聲請拍賣執行之權利,足稽系爭土地之出賣及移轉登記予
被告許薛春桃,並無造成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之任何權利之
任何損害。又本件土地買賣及土地移轉登記,不致造成被告
許鳳員之債權人任何權利損害,既承上敘,被告許薛春桃與
許鳳員,即無明知(或知悉)債權人權利受損之情事。
⒉本件係因被告許薛春桃之公公及配偶 許詩灯 陸續承租被告許
鳳員所有之系爭土地多年,數年前被告許鳳員因夫過世,債
權人催討債務、兼因無所依靠且無子女,被告許薛春桃遂於
100年7月25日與被告許鳳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00萬
元購買系爭土地,簽訂契約時付款50萬元、移轉登記後付款
50萬元,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物所依契約登記100年7月25日
為原因發生日期、100年9月6日辦畢移轉登記,並經被告許
薛春桃以台灣中小企銀龍潭分行100年7月25日帳號00000000
號支票號碼FP0000000號付款50萬元、以新竹武昌街郵局100
年9月15日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NO.282566號面額50萬元
之行庫票付清價款。更見除依抵押權追及效力,原告可聲請
拍賣抵押物實行債權毫無阻礙之外,尤因被告許薛春桃向被
告許鳳員為100萬元買賣價金之支付,更增加被告許鳳員清
償債務資力,原告反受利益,顯無任何權利損害,原告起訴
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自不應准許,請
依法駁回。本件訴外人 王照春 收走買賣價款100萬元,用以
抵償許鳳員及夫 鄧仁麟 之債務,在性質上,已減輕許鳳員本
人之債務負擔、增加許鳳員本人之償債能力,在結果上,即
未足致生損害於許鳳員之債權人(含原告)。既未足生損害
,許鳳員即無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情事,依上揭民
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即原告本即不得聲請行使撤銷
訴權,蓋因無損害,即無明知損害之可言。且本件買賣既不
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含原告),買受人即受益人即被告許薛
春桃,同無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買賣之情事,債
權人即原告,同亦不得聲請行使撤銷訴權,蓋因無損害,即
無明知損害之可言,其理同上,亦明。況王照春收走買賣價
款100萬元,更非被告許薛春桃所預知(由被告慎重用行庫
郵局支票付款即明,否則許薛春桃即無須以行庫郵局支票付
款以留存證之理),益證被告許薛春桃於買得土地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且被告許薛春桃確實支付買賣價金100萬元買
入土地、日後又須支付抵押設定80萬元以上款項清償債務,
始得免拍賣執行,衡理同見許薛春桃確無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否則又何須支出100萬元買地自限困境之理。基
上,本件同案被告許鳳員既無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
事,被告許薛春桃又無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情形,顯與民法
第244條所定撤銷訴權行使要件,實均有未合。
⒊原告僅係本件四位抵押權人之一即許兆欽之繼承人,僅代表
本件最高限額80萬元中四分之一,即20萬元之抵押債權(或
125,000元借貸債權),無從代表其餘債權人三人即許光通
、許紹青(已歿,屬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許光城(亦歿,
屬其繼承人公同共有)為主張,原告主張以200萬元和解,
容有誤會。又原告繼承其父許兆欽對於許鳳員之借貸債權
僅為125,000元,即便縱認依借款契約約定自91年11月1日至
起訴之102年10月11日合計11年(僅10年又344日)違約金債
權按年依20%計算,亦為275,000元【計算式:125,000元×
20%×11=275,000】,另加本金125,000元,合計亦僅為400,
000元,原告聲請拍賣抵押土地,自可受40萬元足額清償無
疑,是原告權利明顯未受有損害。另縱依上數額合計,本件
原告及訴外人許光通、許紹青、許光城四位借貸連同為約金
債權合計不過160萬元,扣除四人得自拍賣抵押物價金中求
償之抵押債權80萬元(原告自估土地價值約為300萬元,自
足可拍得80萬元足額清償)外,其餘不足額之80萬元【計算
式:160萬-80萬=80萬元】債權,亦未超過被告已支付予被
告許鳳員之買賣價金100萬元之數額(被告許鳳員因而增加
該數額之資力),足稽被告許鳳員之支付能力,比較未出售
土地予被告之前,顯未減低,未生損害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
之權利,不符民法第244條「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要
件,原告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並命回復原狀。
⒋再者,被告許鳳員亦院到庭陳述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是
伊所蓋,可見本件買賣契約成立生效。至系爭買賣契約之見
證人王照春到庭證述被告所給付之買賣價款100萬元,經伊
收走用以抵償被告許鳳員夫鄧仁麟之債務、並庭呈伊對於被
告許鳳員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第1062號確定本
票裁定在卷;惟依 上王照春 收走買賣價款100萬元用以抵償
許鳳員夫鄧仁麟及許鳳員之債務,在性質上即減輕許鳳員之
債務負擔,增加伊之償債能力,自未足致生損害於被告許鳳
員之債權人(含原告在內),被告許薛春桃及被告許鳳員即
無明知債權人權利受損而為之之情事;且被告許薛春桃確實
支付買賣價款100萬元買入土地、日後如需避免拍賣保留系
爭土地所有權,至少又須支付最高限額設定限額設定80萬元
以上款項,衡情尤可見無明知債權人受損而為之之情事。綜
上,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足致生損害於被告許鳳員債權人(
含原告)之權利,被告許薛春桃及許鳳員亦無明知債權人權
利受損之情事,顯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要件不符,
是原告主張行使上開撤銷訴權,即無可採。
⒌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許鳳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到庭陳述略以:
伊有看過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然沒有向四個哥哥借款50萬
元,且不清楚系爭土地遭設定之事;伊不知道有沒有將系爭
土地賣給被告許薛春桃,且沒有拿到被告許薛春桃的100萬
元。又伊確實有在買賣契約書上蓋印章,然沒有拿到錢,也
不知道為何要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許薛春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卷附消費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頁)之形式真正。
㈡、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許紹青
、許兆欽、許光通、許光城等四人,債權額比例各為4分之
1。又上開債權人各貸與被告許鳳員125,000元,合計50萬
元。
㈢、原告許詩貴於102年1月17日繼承許兆欽之債權及抵押權。
㈣、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25日由被告許鳳員以100萬元出售予
被告許薛春桃,並於同年9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00萬元為訴外人王照春取走。
㈥、經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間之市價約為3,000,
7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是否造成債權人即原告等之
損害?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是否造成債權人即原告等之
損害?
⒈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
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
,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
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
,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許光通
等債權人)同意無息將款項貸與乙方(即被告許鳳員),期
間為四年,乙方應於91年10月31日前清償完畢。乙方若有違
約,應支付自本約簽訂時起算就貸放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之違約金,至清償日為止,有兩造不爭執之消費借貸契約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又該借款本金為甲方即許紹青、
許兆欽、許光通、許光城各出資125,000元,原告許詩貴為
許兆欽之繼承人依法繼承上開債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本件原告許詩貴與許光通對被告許鳳員之債權本金共計為25
0,000元;又系爭契約書第三條復約定被告許鳳員應於91年
10月31日前清償完畢,若有違約,應支付自訂約時起算就貸
放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自87年10月30日起至本
件起訴之日即102年11月1日止已15年,依此計算,僅就原
告二人之債務即高達100萬元,然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為80萬元,其餘部分原告即無優先受償權,且
被告許鳳員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有本院之職權調閱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2
、193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顯損害原告
二人之債權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
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
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
撤銷該處分行為,以回復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
人得以公平受償,此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的
及意旨。
⒉經查,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100,000元,係由被告
許薛春桃交付50萬元現金及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許
鳳員配偶鄧仁麟之債權人王照春之事實,業經證人王照春到
院證述綦詳(見本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並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3年2月
7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39至44頁、第96頁至第100頁、第12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許鳳員於100年7月25日、
9月15日分別收受上開價金50萬元後,旋將合計100萬元之
價金清償積欠一般債權人王照春之債務,並未將該款項清償
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
告許鳳員名下原除系爭土地外,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1、19
2頁),則被告許鳳員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許薛春桃,僅
係用以清償一般債務,並未對具有優先債權之原告先為清償
,顯使系爭土地抵押權人縱使拍賣該土地亦僅得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範圍即80萬元以內為清償,自屬有害於原告之權利。
而被告許薛春桃與被告許鳳員為親屬關係,知悉系爭土地上
伊公公 與原告等人共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知被告
許鳳員及其配偶鄧仁麟有積欠訴外人王照春債務之情形,自
明瞭被告許鳳員之財務狀況。此外,系爭土地經本院委請楊
長榮建築師事務所鑑估,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間之市價約
為3,000,700元,有 楊長榮 建築師事務所103年5月10日10
3榮執字第0510-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137頁至第148頁),而被告雖辯稱上鑑價金額過高云云
;然上開鑑定單位楊長榮建築師事務所乃係由本院依職權所
選定,經核與兩造間應無任何利害關係,當不致有故意偏頗
任何一方之虞,抑且該鑑定報告係由建築師進行估價,並係
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建築師之專業意見分析後所為之判定,
堪認所得之鑑價結果應係合於當時之一般市場行情,足堪採
信。參以,被告並非具有不動產估價專長之人,且僅係空言
辯稱所得鑑定價格過高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其所辯自不足採。是故本院因認上揭鑑定報告係特別針
對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間之市場一般交易價格為鑑定,其
所得之價格3,000,700元自屬合理、適當,足以採信。準此
,被告許鳳員於100年7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總價100
萬元出售予被告許薛春桃,其上固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
萬元存在,然經加總相較後,實價與出賣價額相差達1,200,
700元,顯見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係以顯不相當之價
格出售及買受等語,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⒊綜上,被告許鳳員積欠原告債務未能清償,竟將系爭土地以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予被告許薛春桃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使
其積極財產減少而陷於無資力狀態,並致原告向被告許鳳員
所得受償之金額不足,而被告許薛春桃為知情之受益人,亦
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土地及
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既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另依同法條第4項
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許薛春桃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2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許薛春桃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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