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臺南市車料加工送貨員,駕駛貨車為業務,其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發路口時,欲左轉大發路,本應注意車輛在快車道、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車輛停車在快車道上,佔用部分車道,妨礙他車通行,適有 張光宗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太子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後駛來,亦因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由後撞及甲○○停車之該部自用小貨車車尾,使張光宗避煞不及,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撞挫傷合併骨折及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而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供承前開犯行,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99年度相字第473號卷第16至21頁、第78至79頁、第86至87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99年度相字第473號卷第24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99年度相字第473號卷第25至26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1張(99年度相字第473號卷第35至75頁)。
㈤勘驗筆錄(99年度相字第473號卷第76頁)。
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99年度相字第
473號卷第82頁)。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99年度相字第473號卷第91至96頁)。
㈧相驗照片25張(99年度相字第473號卷第101至113頁)。
㈨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月21
日南鑑字第099590174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99年度相字第
473號卷第116至118頁反面)。㈩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99年度相字第473號卷第8至15頁、第77至78頁、第123至124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99年度相字第473號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惟其竟疏未注意駕駛,導致被害人張光宗因而喪失寶貴生命,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與之達成和解,有臺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99年6月2日調解筆錄一紙(99年度相字第473號卷第126頁)附卷可稽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過失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