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長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杜仁成 居住在臺南縣○里鎮○○○○道2公里300公尺旁港墘段292號土地上之工寮內,並飼養7隻小狗,原應注意其居住處所緊鄰道路,應將所飼養小狗管束,以免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任其所飼養之小狗到處奔走,致丙○○於民國98年11月19日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南3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37線2公里300公尺處時,適杜仁成所飼養之1隻黑色土狗及1隻褐色(虎斑)土狗衝出在道路上奔走,丙○○忽見二隻土狗,煞閃不及,撞及土狗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前臂、右膝及右足多處擦傷、左膝挫傷及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除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及證人林浤民於檢察事務官之供述筆錄外,均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長時間在外地,我工地很遠,很少在家裡,我都是隨著工地走。」、「我偶爾住港墘段292號土地上之工寮。」、「那是流浪狗,沒有養七隻小狗在工寮。」、「我當天沒有看到丙○○之機車跟狗發生碰撞。」云云。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已供承「於98年11月19日當時在上揭工寮飼養有七隻狗,二隻大狗、二隻中狗、三隻小狗。二隻大狗為黑色、虎斑色等二種顏色、二隻中狗為黑色、虎斑等二種顏色、三隻小狗為黑色、虎斑等二種顏色。」、「現剩二隻。是黑色與虎斑各一。」等情(警卷第3─4頁)。顯見被告確有飼養土狗。嗣於偵查翻稱只有養三隻狗,告訴人指訴的那一隻當天是在狗籠內云云、至審理中則翻異前供,辯稱並未養七隻狗,因長期在外云云。其供詞前後不一,惟其於警詢時之自白既無何程序上之瑕疵,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其警詢時之自白為真實可信。即被告確有於上開工寮內飼養七隻狗。而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所飼養之二隻土狗,一隻為黑色、一隻黃灰色(即虎斑)未注意看管,突然竄出其機車前,致其煞閃不及,撞上土狗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亦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證甚詳。告訴人指證係遭被告所養之黑色與黃灰色之土狗碰撞倒地一節,與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確有飼養黑色與虎斑之狗各一等情相符。且告訴人確於98年11月19日上午在上開地點遭被告所飼養之狗妨害交通撞及二隻土狗而人車倒地受傷,並親至佳里警察分局塭內派出所報案,經員警共同前往該工寮查看,並發現有告訴人所指述之黑狗在工寮等情,亦據證人即溫內派出所警員林浤民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又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張、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資佐證。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對於自己飼養之動物或家畜等,本有謹慎看管,以免流竄在外,危害交通或他人之注意義務。況且,被告工寮內亦有狗籠與狗鍊等,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看管,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核被告杜仁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前科)、生活經濟狀況良好、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事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未能坦認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