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46號原告甲○○○
丙○○被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有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占有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他法推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意旨,認應以總計10年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8,032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起訴前
5年間之不當得利278,992元+請求返還土地前每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59,808元×5年=578,0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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