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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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83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拾參包(驗餘共淨重玖點參貳公克,純質共淨重肆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玖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拾參包(驗餘共淨重玖點參貳公克,純質共淨重肆點零參公克)、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玖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6年3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嗣又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6月(起訴書誤載為6年)確定,而於9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99年4月15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136巷13號4樓之2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同一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5日,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驗餘共淨重9.32公克,純質共淨重4.03公克)、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9.4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8公克)。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而於96年3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其後又於99年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本院南院刑搜字第2835號搜索票。
㈡臺南縣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
㈣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乙○○涉嫌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
㈤長榮大學99年4月23日確認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0450號鑑定書。
㈦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施用前開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6月確定,而於9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扣案13包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共淨重9.32公克,純質共淨重4.03公克),有前揭法務部鑑定書附卷可稽;另扣案疑似毒品之結晶體4包,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初步檢驗,亦認為安非他命,有該分局初步檢驗報告書可佐(警卷第1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電子磅秤1台、帳單等物,其中扣案磅秤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為一綽號「 安哥 」之人寄放,其供詞雖不能遽信,然該磅秤、行動電話、帳單等物,既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乃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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